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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156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防水止漏保固責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699號
原      告  文化金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阿華 
訴訟代理人  孫國鈞 
被      告  大將鑫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防水止漏保固責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委託被告進行新北市○○區○○街00號屋頂防水止漏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自系爭工程驗收之日起10年內,免費保固。惟系爭工程於110年11月11日完工驗收後,仍屢次發生滲漏水現象,經原告通知被告依約履行保固責任,進行修繕未果。為此,爰起請求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27772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保固書、滲漏水照片、報價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雖被告具狀辯稱已有多次修繕云云,然被告既不爭執於保固期間仍有滲漏水現象,被告即有於保固期間依約履行保固之責,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