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700號
原 告 沈永維即萬隆企業行
被 告 和渼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食品委託製造合約書(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7月間委託
被告開發製作紅豆健康食品,並約定以超臨界方式萃取紅豆GABA營養成分,並製作為可正式販售之食品,開發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若未來大量製作時可全額扣抵貨款,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後伊分別在110年7月26日、110年7月27日、110年7月29日支付全額款項給被告。被告於110年9月24日允諾將於同年10月初交付樣品,卻遲至110年11月29日才寄出樣品4份,且不合於伊所委託之要求內容,被告卻稱若需符合伊所要求需至少再付100萬元以上,被告不能完成工作,伊要求退款並提供帳戶,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屢催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3項、第494條前段、第259條第2款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合約的內容就是由伊製作樣本,伊有提供樣本給原告,若試吃不滿意就是就是持續調整、製作樣本給原告,但原告表示這不是他們要的,要終止合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493條、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後,已給付款項,然被告卻未依約給付符合約定內容之產品,
乃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
等情,固據提出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系爭契約、報價單、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見板簡調卷第27至85頁)為證,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綜觀系爭承攬契約全文內容,充其量僅
足證原告委託被告生產製作紅豆健康食品,並約定以「接到甲方(即原告)當月訂貨量之日起算45個工作天內出貨」,「產品品質則由乙方(即被告)負責」等語 (見同前卷第55、57頁),並無原告主張「以超臨界方式萃取紅豆GABA營養成分,並製作為可正式販售之食品」之約定,亦未限定交貨期限為何;再觀之兩造於洽商過程中,不僅自簽約前之110年6月12日起即表明「是要開發新產品」,且「開發費為11萬元」,「只是先付開發費用而已」、「是開發新配方的產品」、「之前一開始談的是生產問題,後續變成開開發」、「保健食品的開發要做一堆測試」等語,此有兩造及介紹人間之對話紀錄(以上見同前卷第35、37、41、45頁)
可考,而被告抗辯其有提供樣本給原告,若試吃不滿意就是就是持續調整、製作樣本給原告,其已於110年11月29日將已完成之樣品四份提供予原告,但原告表示這不是他們要的等情,亦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同前卷第67頁)
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執系爭承攬契約主張被告未依約、且遲延完成交付工作
云云,核與系爭承攬契約內文約定未合,即難憑取。被告抗辯其已完成開發樣品工作並交付予原告等語,
堪可認定。
㈢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供之樣本不符合其所要求之內容,惟依前開法條規定可知,此乃被告是否應否負
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而已,並無礙被告已完成承攬工作之事實;且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
所載:「乙方(即被告)負責產品之委託製造,並保證乙方提供之原料、包材均符合雙方既訂之規格,甲方(即原告)提供之紅豆、包材。每批產品出貨確認權在甲方,甲方並得授權乙方為之,若甲方認為需委託乙方進行檢驗時,需另訂委託檢驗合約書或於產品附件中說明相關之檢驗項目、費用等細節。若雙方欲修正產品規格,須待雙方簽訂變更管制同意書後,以修正版本為本合約之有效存續附件,並自生效日起,舊有規格即行作廢。」等語(見同前卷第55頁),足見兩造就被告提供之樣本應達到何種品質、或特定成分之濃度應達多少數值以上等,均無特定具體之明確約定,則原告遽云被告給付之開發樣品未符合兩造約定品質之產品,並進而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亦難憑取。
㈣承前所述,被告業於110年11月29日交付開發樣品予原告,原告既不滿意,又主張因費用過鉅,故拒絕請求被告修補,足見原告並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被告修補瑕疵或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被告亦無不於原告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有拒絕修補、抑或不能修補之情事,此觀兩造對話紀錄,被告並無拒絕原告之要求,並以「有跟你說過了...要再加強純化GABA要一百萬以上,有跟你說過了」等語回覆原告(見同前卷第7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主張被告應
回復原狀返還開發費110,000元云云,即與法未合,並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前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及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