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北簡字第15746號
蔡爵陽律師
複 代理 人 金家豪律師
被 告 李墨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墨晴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
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
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訴時,係以李墨晴為被告,主張被告李墨晴委由原告居間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被告李墨晴並於111年7月20日簽屬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時,同時簽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且於同年月22日又簽屬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同意給付原告買賣總價2%之服務報酬即新臺幣(下同)39萬6,000元,
惟被告李墨晴於給付19萬8,000元後,尚欠19萬8,000元未給付,故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及
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墨晴給付19萬8,000元。
嗣被告李墨晴於112年2月9日
聲請本院傳喚訴外人章紫璇為證人到庭作證後,於112年5月5日具狀追加章紫璇為被告,並主張章紫璇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
備位聲明追加請求章紫璇依法應給付服務報酬。惟原告追加章紫璇為被告之部分,其訴訟標的非必須與被告李墨晴合一確定,且非於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追加部分,
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