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北簡字第157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塔卡印象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
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第K項約定:「…客戶茲同意以台灣地方法院為
非專屬之管轄法院。」、保證書第21條約定:「…
保證人茲此同意以台灣地方法院為非
專屬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在卷
可稽,
惟上開約定並未特定何法院為合意之法院,且本國並無所謂之「台灣地方法院」,故此部分之約定無效;況若原告預先擬定該條款時之真意為臺灣各地之地方法院,原告欲藉此得依其意思於各地方法院任擇一地方法院起訴,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此部分之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由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意旨不符,亦應屬無效,故本院無管轄權。而查,本件被告塔卡印象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新莊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稽,被告蔡孟翰住所係在臺中地區,此亦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