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823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一郎餐飲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3日簽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提供防衛系統主機3台(編號YPS-66、YPS-77、YPS-88,下稱系爭主機)、設置或解除防衛系統警戒之防拷貝遙控器7個(下稱系爭遙控器)。原告於109年8月10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58號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言詞辯論後,於109年8月11日至安裝地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欲取回系爭主機、系爭遙控器,被告未能將系爭主機、系爭遙控器返還予原告收回。為此依
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主機、系爭遙控器,如被告不能回復原狀返還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3,30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主機、系爭遙控器原狀返還予原告,如被告不能回復原狀返還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1.按於
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
同一之訴;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
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原告前曾於109年7月7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主機、系爭遙控器等,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主機、系爭遙控器等,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58號判決認定其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一部
上訴後,於110年10月20日為訴之變更,變更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7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變更之訴,已確定在案;又原告於111年4月12日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1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先於111年6月14日為訴之變更後,
復於111年7月7日變更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主機、系爭遙控器,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北簡字第657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亦已確定在案
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6579號卷宗(下稱6579號卷)核閱屬實,且有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6579號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嗣後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依民法第2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請求請求被告將系爭主機、系爭遙控器原狀返還原告,如不能回復原狀返還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原告依民法第2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就同一
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訴訟,違反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
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㈡本件原告之起訴亦為無理由:
查兩造於101年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於103年間以被告積欠101年11月3日至104年6月22日
期間之費用83,125元為由,向本院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經本院於104年7月6日以103年度北小字第313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70,969元本息確定在案,並於理由中認定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4年2月4日終止(下稱3133號事件);原告於107年間復以被告積欠104年2月4日至107年4月3日期間之費用99,750元為由,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104年2月4日至107年4月3日期間之費用99,750元,經本院於107年9月11日以107年度北小字第217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並於理由中說明系爭契約於3133號事件中已認定於104年2月4日終止,對兩造已生
爭點效之
拘束(下稱2176號事件),有上述判決附於6579號卷
可考(見6579號卷第29至38頁、本院卷第51頁)。又
觀諸系爭契約第24條已明文約定:「契約終止後,若甲方(即被告)未主動歸還乙方(即原告)所交付之商品,且乙方至前開系統安裝地點亦無從會晤甲方時,乙方得基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地方公正人士之在場見證,自行將商品拆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兩造已約定於終止契約後返還系爭主機、系爭遙控器之方式,除被告主動歸還外,尚包括原告可自行前往裝設地點拆卸取回。參以系爭主機、系爭遙控器係屬電子科技產品,於訂約時既係由原告提供及安裝,則於被告欲返還時,通知原告派遣專業服務人員拆卸,以免損壞,尚無違反前開條款約定意旨及
事理之平,而被告於104年2月3日寄發臺北古亭存證號碼170號
存證信函予原告即已告知應於文到後3日內派員取回等語(見6579號卷第68至70頁),
堪認被告早已合於債之本旨將準備返還設備等給付之事通知原告。而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4年2月5日寄送三重永興郵局存證號碼2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本人柳約有回覆台端使用漢情法律事務所信封,於民國104年2月4日送達存證信函要求本人於文到3日內派員相關內容,經本人閱覽該存證信函內容,發現該存證信函內容全數皆出自台端捏造及虛構,且完全與事實不符…」(見6579號卷第71頁)之內容觀之,原告顯已預示拒絕受領被告準備返還設備之給付,
核屬受領遲延,則依民法第237條規定,被告僅須就自己故意或
重大過失,並致系爭主機、系爭遙控器系毀損滅失時,始負其責
,
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確定判決理由中業已認定被告並無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明確(見6579號卷第45至52頁),且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58號判決亦已認定:「…依民法第21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或不能返還時金錢賠償,其行使權利已與
前揭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意旨有悖,且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構成
權利濫用,其請求應不予准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見6579號卷第39至44頁),本件原告又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訴訟資料,應認本件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215條之規定不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主機、系爭遙控器,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主機、系爭遙控器,如被告不能回復原狀返還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