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952號
原 告 王佩安
被 告 青山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6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
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並自提示退票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辯稱
相對人所述內容與事實有出入
云云。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1-17頁),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
惟僅稱對支付命令不服,未具體指明
抗辯理由,
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6,240元
合 計 76,24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