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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159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964號
原      告  陳淑昭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被      告  宏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80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4,657,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58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其名義所簽發,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核准,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適於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也未曾簽發過任何本票。本件系爭本票以電腦打字製作,其上並無原告親筆字跡,所蓋印文與原告印章亦不相同,系爭本票顯係偽造,原告自毋庸負發票人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70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發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且觀之系爭本票,僅以電腦打字製作,除發票人姓名後方蓋有字樣為「陳淑昭」之印文外,均無手寫字跡或指印等較具識別化之跡證可供核對(卷第13頁),自難逕憑系爭本票上有「陳淑昭」印文即遽認為原告所簽發。此外,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值採信,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57,300元
合        計             4,657,30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110年12月21日
未填載
589,000,000元
備註: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804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