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167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733號
原      告  伯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誠
被      告  合野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晨宏
訴訟代理人  盧建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及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為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發111年度促字第289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獲准,然原告未曾與被告簽訂如系爭發票所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對系爭債權之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曾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未曾簽收確認貨品,復未收到銷貨發票。就被告抗辯系爭發票所指之門板材料交易一事,兩造並未對該貨品之規格、數量、零件配備及金額達成合意,且該等貨物是否送達,亦未經原告簽收確認,故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發票所示之買賣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有交易往來,原告亦有付款,本件是原告口頭向被告叫貨而追加門板材料。系爭發票是被告所開立,此為更改門板顏色之費用。被告有傳送報價檔案予原告,且被告是委外司機送貨到現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先就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告就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係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131頁),並主張原告係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向被告表示追加門板材料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觀諸下列兩造公司人員間對話記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僅得認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欲訂購素白平光之衣櫃門片6片,惟未見原告與被告確認尺寸規格及總價金,且原告尚對該筆款項明細提出質疑,足見兩造關於該貨品之規格及金額尚未達成合意,則兩造間既未就買賣價金及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依上述說明,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債權不存在,而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屬有據。
【111年3月25日】
原告:「衣櫃門片要改色」、「價格多少?」
被告:「你要改成型門的門片嗎」
原告:「衣櫃那邊」、「共6片」
被告:「顏色呢」、「你這是喬豐的門,你只能挑他的顏色」
原告:「白色」
被告:「你的白是素白還是裡面有木紋白」
原告:「素白、平光」
被告:「260一材」、「你在傳尺寸給我」
【111年6月15日】
被告:「4月 有追加33412款在幫我匯一下喔」
【111年6月16日】
原告:「等你很久了」、「能不能請你回去看一下明細」
被告:「怎麼了嗎」
原告:「運費有預收、收邊條、五金…出工廠有出錯要算在我
       這?」
被告:「這我在問問我們家拆單」、「我看之前訊息就停留在
       3/21」、「你就沒再跟我反映問題」
原告:「明細、發票寄掛號也沒人跟我說」、「我們這沒人收
       掛號」
被告:「我是照你名片的地址」、「你帳單地址要做更改嗎」
      、「我看這兩筆,是你改門片顏色及樣式,是追加產生
      出來的費用」、「這應該不是造成邊條五金出錯才對」
四、從而,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以證明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統一發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買受人
  統一編號
合野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4月21日
XN00000000
33,412元
  00000000
(原告公司)
備註:上開發票債權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促字第2890號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