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094號
原 告 互力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勝達防水塗料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43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和解書第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和解書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和解書
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032號卷第13頁,下稱支令卷),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民國105年間代工矽利康產品之給付貨款等爭議,達成和解,於109年3月6日簽定和解書,約定被告勝達防水塗料有限公司(下稱勝達公司)及被告陳勝雄同意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分23期清償,自109年3月25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前6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0,000元,自第7期起(即109年9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2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其中如有1期遲誤,其餘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9年3月至同年11月間合計給付原告90,000元,
嗣未再向原告清償任何款項,依約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仍有310,000元未清償,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再於111年3月10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310,000元之連帶債務,仍未獲置理,
爰依和解書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付原告31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和解書是被告親自簽定,目前仍有310,000元未履行,因為疫情關係,收入有限,所以我們無法繼續履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湖口新工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還款紀錄及未償債務清冊為證(見支令卷第13-21頁),復被告自陳和解書是被告親自簽定,目前仍有310,000元未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參
上開和解書記載:「因立協議書人互力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勝達防水塗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陳勝雄(以下簡稱丙方)就105年間代工矽利康產品之給付貨款等爭議,協議達成和解如下:一、乙方及丙方同意連帶給付甲方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分23期清償,自109年3月25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前6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0,000元,自第7期起(即109年9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2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其中如有1期遲誤,其餘視為全部到期。…四、乙方及丙方全部清償完畢後,三方其餘請求均拋棄,三方並均不得就
本案相關事件更為請求、訴訟或行政檢舉。…」(見支令卷第13頁),審究和解書之內容,兩造間顯係就105年間代工矽利康產品之給付貨款等爭議成立和解契約,和解方式為被告同意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共分23期給付,被告以上開方式給付後,
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不得再對對方有任何請求、訴訟或行政檢舉,並經兩造簽名同意上開和解方案,足認兩造間和解契約成立,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和解書內容,
即屬有據,復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90,000元,仍有310,000元未清償,被告亦自陳目前尚有310,000元未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故原告依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0,000元,
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其因疫情關係,收入有限,無法繼續履行
云云,縱被告所述為真,
乃屬被告清償能力問題,並
非解免其債務之法定事由,是被告前揭抗辯,
要無足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1日(見支令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
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