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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173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7300號
原      告  全利能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銜晉


被      告  邱慶龍即翔銘五金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北補字第232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收受裁定,惟迄未依限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