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441號
原 告 吳宸揚
複 代理人 王昱翔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趙超雲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73頁)。嗣原告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883號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趙超雲之遺產管理人,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上開裁定、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北簡卷第191至1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查趙超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參加人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參加人可能將因被告之勝敗私法上地位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於112年12月18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7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
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1,5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最終變更聲明如聲明第1項所示,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趙超雲
於110年7月14日11時24分,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54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適對向車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揭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頸部疼痛、神經麻痺、頸椎神經病變、右側膝部扭傷、頸椎間盤凸出症、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症候群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其中頸部、頸椎部分之傷害另合稱系爭頸部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請求醫療費用583,727元、看護費用10萬元、薪資損失30萬元、器材費用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72,8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2,161,527元,而被告為趙超雲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遺產管理範圍內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趙超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56,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到庭表示:就原告勞動力減損之鑑定機關請求擇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並建議一開始即向鑑定機關表明排除
非本件事故造成之身體因素,以避免二造就鑑定結果再生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則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惟本件事故係於
110年7月14日發生,原告卻遲至110年7月23日始就醫,是認該等傷勢與本件事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器材費用均應駁回;又原告主張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其傷勢與本件事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倘認定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應提出事故前6個月之薪資證明計算平均工資,及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扣除休養期間後計算,以符合損害填補原則;至精神慰撫金請法院加以審酌等語。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趙超雲前開過失行為之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871號提起公訴,嗣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趙超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一情,有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3至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21至38頁),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前曾到庭並未爭執,是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至原告主張因事故受有系爭頸部傷害部分,則為被告否認,經兩造
合意由臺大醫院就該爭執事項鑑定(見北簡卷第355至356頁),結果
略以:「…一、原告主訴於110年7月14日發生事故,惟發生事故當日未見就醫紀錄。二、原告之頸椎狀況,於110年7月23日接受檢查時可能無法配合靜躺,影像品質無法判讀,而在110年10月25日之頸椎核磁共振,多為慢性非創傷性之診斷,其頸椎核磁共振上未見急性創傷之表現,在頸椎多處,可見之椎間盤脫水、椎間盤高度降低、贅生骨刺增生及頸椎椎管狹窄等,皆為退化相關性現象,因此原告之頸椎病況與該事故無相關,並非系爭事故所致。雖然頸椎脊髓可見受壓迫之症狀,但是在事故當下並無脊髓損傷而致四肢癱瘓或是截癱之表現,無法證實該體況與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見北簡卷第371頁),原告復未具體指明上開鑑定意見有何悖於事理之處,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且本院審酌上開結果
乃專業醫師依據原告病歷及核磁共振檢查內容,基於醫學專業所為之判斷,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之系爭頸部傷害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右側膝部扭傷部分,本院
衡酌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趙超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此部分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此部分應負賠償之責。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83,727元部分,固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及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5至18頁、第27至39頁、北簡卷第277頁),惟原告主張系爭頸部傷害係事故所致等語,因無法舉證因果關係而無理由已如前述,右側膝部扭傷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慈濟醫院110年7月23日之640元急診單據(見審交附民卷第27頁),認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害而支出,應予准許,至其餘醫療費用則與本件事故無關,礙難准許。
⑵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0萬元部分,固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除原告提出之慈濟醫院110年7月23日北慈醫診字第2107066861號診斷證明書外,其餘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均針對系爭頸部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業如前述,而原告右側膝部扭傷部分依上開110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建議休養3日...」等語(見審交附民卷第15頁),並未記載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及期間,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此部分傷害需專人照護之診斷證明,自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自難准許。 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6個月之薪資損失30萬元部分,固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原告主張之系爭頸部傷害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右側膝部扭傷部分本院考量原告年紀、身體狀況及上開110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休養3日,認原告必須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3日為宜。又原告每月薪資約為50,000元
等情,有其所提出之110年7月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41至42頁;至參加人另主張該薪資證明並非原告部分,原告原名吳家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審交簡卷第23頁,
附此敘明),是原告得請求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5,000元【計算式:(50,000元÷30日)×3日=5,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原告請求器材費用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72,800元部分,均因無法證明系爭頸部傷害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均無理由。
⑸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苦,本院斟酌趙超雲之侵權行為
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原告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7頁,限
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⑹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5,640元(計算式:640+5,000+10,000=15,640元)。該筆金額扣除
強制險理賠73,615元後,已無剩餘,故原告不得對被告再為請求。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趙超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56,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原告聲請本件臺大醫院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12,000元,此部分並經認定請求為全部無理由,則此部分訴訟費用爰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