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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175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7524號
原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謝孟高律師
被      告  寶福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麗明 
被      告  孫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請求損害賠償(交通)訴訟,本件之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大園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又被告寶福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寶福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本院亦有管轄權;被告孫佐華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孫佐華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則本件屬於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且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特別審判籍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