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539號
原 告 陳潔怡
被 告 張明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同向車道由
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間距及向右偏向,擦撞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分離,撞擊路旁電線杆,受有頸部外傷並雙側額葉硬胸膜下出血併顱底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頸椎第5節、第6節骨折併脫位、前額及人中斷裂、多重顏面骨折併皮下血腫、雙腳多處擦傷、上顎左側正中門齒、上顎左側門齒、上顎右側正中門齒、下顎左側犬齒、下顎左側側門齒、下顎左側正中門齒、下顎右側正中門齒、下顎右側側門牙冠斷裂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4,468元、看護費224,000元、交通費29,110元、營養補給15,630元、機車維修費24,450元、薪資損失783,760元,另請求
精神慰撫金550萬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檢察官偵查結果,就本事故應無過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除治療牙齒之20萬元外均不爭執,牙齒部分
縱有支出亦僅得請求4萬元;看護費部分,就看護日數為112天不爭執,但費用應以1日1,200元計算;交通費29,110元不爭執;營養品費用15,630元認無必要性;機車維修費應扣除折舊;薪資損失部分,就原告無法工作日數為202日不爭執,同意原告每月薪資以勞保薪資最高額計算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
等情,
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月8日乙診字第1104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6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其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基隆路1段北向南第4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行駛於被告車輛左前方(即基隆路1段北向南第3車道)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向右偏行,且右側車輪已壓到第3及第4車道間之車道線,隨即顯示後煞車燈急煞,車輛幾近暫停狀態,此時被告車輛距離該車約10公尺遠,仍持續前行,且在逼近該車時以稍往右行駛方式因應,此後即見原告騎乘之機車在被告車輛右側失控,原告摔落機車臉部撞擊電線桿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53號覆議意見書「駕駛行為」欄㈣
所載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
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播放影像畫面供二造確認
無訛(見本院卷第405至406頁),據此,被告見車牌000-0000號車輛行車路線詭異,且有侵入其車道
之虞,
斯時其距該車尚有10公尺距離,理應注意周遭車況後以資決定因應方式,且依當時車速、車況非無急煞靜觀該車動態之餘地,卻仍持續前行,僅於靠近該車時往右偏行,致撞擊自同向右後方駛來之原告機車,其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55,594元(計算式:250,288+59,617+4,500+12,679+27,420+1,090=355,594)、交通費29,11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110年1月19日後牙齒治療費用200,000元,有其提出君漾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治療單、費用收據、繳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13至423頁)。被告雖抗辯原告起訴時僅請求157,420元,且治療金額依行情1顆牙僅為1萬元等語,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乃以回復損害前原狀為目的,故判斷是否屬於
必要費用,應以該費用是否為回復原狀所必須為斷,不因原告主張金額前後有異率然認定請求無據。本件原告牙齒治療內容為製作左上正中門牙釘柱、牙冠,製作左下正中門牙、側門牙、右下正中門牙、側門牙瓷牙貼片,且在治療過程中發現必須以矯正方式拉出左上正中門牙殘根,始能再進行複型治療,以恢復咬合功能,有
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原告現年30歲,使用牙齒之年歲仍有相當
期間,且牙齒除攸關顏面美觀外,更為恢復原告日常飲食咀嚼能力所必要,又原告依醫師建議方式進行治療,並未逾越醫療專業人員之建議範圍,尚屬
適當,是原告請求該部分牙齒治療費用20萬元,應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看護費用224,000部分,二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需接受看護日數為112日,1日以1,200元計算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99至400頁、第406頁),如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
134,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15,630元部分,為被告否認診斷書並未記載必須服用等語,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營養品係經醫囑指示方自行購買服用,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於醫學上有必要性及有效性,
難認原告有支出營養品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⑸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衡以原告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本件原告主張機車因事故受損,請求維修費用24,45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原告機車係000年0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2月26日止,原告機車已實際使用0年1個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3,358元,此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金額,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⑹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783,76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
嗣二造就原告無法工作日數為202日及每月得請求之薪資損失金額以勞保投保薪資最高額計算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00頁、第407頁),準此,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級為1個月45,80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08,387元(計算式:45,800元×6+45,800元×22/30=308,387元,元以下4捨5入),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⑺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第401頁,限
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⑻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550,849元(計算式:355,594+29,110+200,000+134,400+23,358+308,387+500,000=1,550,849)。
⑼按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時效完成者,
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
求償,簡化其
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駕駛人黃晶雯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均有過失,
衡酌黃晶雯之過失情節為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被告過失情節則已認定如上,如此黃晶雯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上述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並認黃晶雯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80,被告則為百分之20,故黃晶雯與被告對原告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黃晶雯已與原告以202萬元達成調解,拋棄對於黃晶雯其餘請求,並已全額收受該筆金額等情,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254頁),並有調解筆錄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67頁),由此可見原告同意拋棄對黃晶雯其餘之請求,即免除黃晶雯之連帶債務,惟未免除被告之債務,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不因黃晶雯與原告和解而免其責任,僅得於黃晶雯所清償或分擔部分免除責任。而被告因對原告為
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1,550,849元,參照前開說明,共同侵權行為人黃晶雯應分擔額為1,240,679元(計算式:1,550,849×0.8=1,240,679元,元以下4捨5入)。則本件計算被告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與黃晶雯和解而免除之應分擔額部分及黃晶雯所為清償數額後,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數額。而黃晶雯與原告和解金額高於黃晶雯應分擔額,如此該和解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另黃晶雯已清償之202萬元,依民法第274條則對連帶債務人均生效力而應扣除。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金額為1,550,849元,扣除黃晶雯已清償之202萬元後,已無餘額。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10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合 計 20,8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450×0.536×(1/12)=1,0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450-1,092=23,3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