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628號
原 告 優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千松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
被 告 張勝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查
兩造所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使用原告之TDU-8583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營運,每月應繳納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
詎被告車輛未依期限定期檢驗,屢經原告催告受檢未果,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規定;且被告靠行
期間,至111年12月底,共欠行政管理費2,400元、
強制險2,428元、
押金10,000元、停車費20元及罰單1,300元、600元,合計16,748元。經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規定。爰以
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8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北投奇岩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違規紀錄查詢單及停車費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於112年1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112年1月20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8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