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9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日穎科技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王樹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林欣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被告林欣宜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欣宜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穎公司)以被告林欣宜、王樹晨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41%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3.25%),如逾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日穎公司僅繳款至110年9月24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86,289元,被告林欣宜、王樹晨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林欣宜於108年9月27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27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42%),如逾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林欣宜僅繳款至110年9月26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69,136元,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㈠請求給付借款本金部分: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催告函3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份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186,289元,及被告林欣宜給付本金169,136元,均
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是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就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院審酌上開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違約金請求於超過9期部分,
核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均予刪除。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被告林欣宜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3,86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