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寶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宜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捌佰伍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因被告法定代理人
賴孔勝已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29號判決確認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委任關係不存在,有
前揭判決在卷
可稽,且無其他得執行業務之董事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則被告因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訴訟,本院
爰依原告之聲請
裁定選任被告之
監察人李宜桂為其特別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陸續向原告採購各式菇類食品,原告均已依被告下單貨品交貨完畢。
詎被告
迄今尚積欠1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118,215元、2月份貨款94,533元、3月份貨款79,298元、4月份貨款31,805元,共計323,851元未清償。
嗣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然迄今未獲置理。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曾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向原告採購菇類之職員即證人蘇秋萍亦到庭證稱:伊自108年至110年2月,先擔任採購,
期間大概一年。銷貨單是我向原告辦理採購菇類,我採購一直跟原告進貨,在我之前也是向原告進貨,到我離職,公司還是跟原告進貨。原告所提銷貨單上簽收的客戶都是公司員工,簽收單是黃成豐、陳正揚、林鴻祥、陳月意、楊正宇、小葉、許朝全是廚房人員收貨的人,送貨來的時候由他們來簽收。叫貨都是主管鄭惠芳或是黃成豐等語(見本院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3,8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