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009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柳約有
被 告 一郎餐飲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無權占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原告業經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並以柳約有為清算人,現尚未清算完結
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柳約有為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
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3日簽立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交付被告使用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主機三台(主機編號YPS-66、YPS-77、YPS-88,下稱系爭防衛系統),及使用系爭防衛系統啟動警戒或解除警戒絕對必要之信號發射器7個(即防拷貝滾動編碼之遙控器7個),因前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58號)原告不能證明被告
持有使用系爭防衛系統啟動警戒或解除警戒絕對必要之信號發射器7個(即防拷貝滾動編碼之遙控器7),因此原告於前案主張不能
回復原狀等之訴駁回,後經原告於
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主張訴之變更,因程序不合法而生變更之訴駁回及
追加之訴駁回。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前去被告現場(即民族東路營業所)欲取回系爭防衛系統,僅見已遭拆卸斷開電源供應之約有系爭防衛系統,而未見被告持有使用系爭防衛系統啟動警戒或解除警戒絕對必要之信號發射器7個(即防拷貝滾動編碼之遙控器7個),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返還約有系爭防衛系統,及使用系爭防衛系統啟動警戒或解除警戒絕對必要之信號發射器7個(即防拷貝滾動編碼之遙控器7個
),如被告不能返還前開之物品全數,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3,306元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防衛系統,及防拷貝滾動編碼之遙控器7個,如被告不能返還前開之物品全數,被告應給付163,306元予原告,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
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
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亦有明文之規定,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自不得再提起。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提供系爭防衛系統、設定解除防衛系統警戒之滾動編碼防拷貝遙控器7顆等(下稱系爭設備),
嗣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爰依民法第21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之系爭設備,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設備
,被告應賠償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58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嗣經原告上訴,而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審理中變更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萬元本息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前揭卷宗經
核屬實,是原告就
本件依民法第767條第1請求返還系爭防衛系統,及防拷貝滾動編碼之遙控器7個部分,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審理程序中固已為訴之變更,
惟係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原訴,自不得再行起訴,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2項請求如被告不能返還前開之物品全數,則應給付163,306元本息予原告部分,則與前案
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為
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已受前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防衛系統
,及防拷貝滾動編碼之遙控器7個,如被告不能返還前開之物品全數,被告應給付163,306元予原告,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