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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20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024號
原      告  魏榮治 
被      告  芙美複合式專業美學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徵詢屋主的同意,擅自於高雄市○○○路00號5、6樓(下稱系爭房屋)的正面外牆,自民國105年至110年間懸掛廣告招牌看板,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徵詢屋主的同意,擅自於系爭房屋之正面外牆懸掛廣告招牌看板,而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云云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魏黃淑婉,原告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被告縱有不當利得,亦非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依其所訴之事實,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核諸前揭說明,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