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024號
原 告 魏榮治
被 告 芙美複合式專業美學館有限公司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未徵詢屋主的同意,擅自於高雄市○○○路00號5、6樓(下稱
系爭房屋)的正面外牆,自民國105年至110年間懸掛廣告招牌看板,故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徵詢屋主的同意,擅自於系爭房屋之正面外牆懸掛廣告招牌看板,而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
云云,
惟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係魏黃淑婉,
而非原告
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被告
縱有不當利得,亦非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依其所訴之事實,
堪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核諸
前揭說明,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