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北簡字第2347號
原 告 勵誠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彭慧敏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查依原告所提
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性質上與
人格權、身分關係範圍之
非財產權無關,
核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因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包括得繼續以該小客車營業獲取收益,及免於被告因繼續使用聲明所示車牌、行照,致原告須負擔車輛交通違規罰款等等義務,惟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交之1,0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