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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24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廣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436號
原      告  ATIN OOH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Atin Gupta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被      告  京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彥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626元,及其中美金4,813元自民國109年1月16日起,其中美金4,813元自民國109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後具狀表示其因染疫無法到庭,依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接受新冠病毒PCR採檢確認陽性,經居家隔離7日即可出門,其未遵期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於庭前以電話告知原委,難認有正當理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係依新加坡法律設立之公司,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簽訂伊提出之廣告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委託伊於A320飛機座椅椅背刊登廣告3個月,費用共計美金19,671元(包括製作費美金5,232元、每期廣告費美金4,813元,共3期),約明於收到帳單(invoice)之後15日內付款。被告僅給付製作費、第1期廣告費,尚積欠2期廣告費共美金9,626元(=4,813×2)未付,伊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2月5日分別開立帳單交付被告,屢催未獲置理;另被告之抵銷抗辯實不足採,退步言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為此依承攬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尚欠伊虎航機上廣告安裝費共計美金15,907元未還,自104年今追討多年無果,主張以積欠美金15,907元之債權與原告前揭請求相互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飛機座椅椅背刊登廣告費用美金9,626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2期帳單、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手機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信為真實。依被告公司簽署之估價單所載付款條件,已明確約明被告應於收受帳單後15日內付款,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626元,及其中美金4,813元自109年1月16日起,暨其中美金4,813元自109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主張原告曾積欠伊虎航機上廣告安裝費用美金15,907元,並以此與原告前揭債務相互抵銷云云。惟依被告提出英文合約(見本院卷第141-157頁),其上並無原告簽名用印,難認兩造間具有被告所指之契約關係存在,其餘關於被告公司內部備忘錄、公司內部聯繫內容、帳單、媒體施工驗收單等,亦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有美金15,907元之債權存在,況且原告既提出罹於2年時效抗辯,依被告提出帳單內容(見本院卷第129頁),該筆安裝費用美金15,907元債權最後發生時間為106年3月30日,迄至提出抵銷抗辯書狀之111年4月21日,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報酬之2年短期時效,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自難憑採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聲請再開辯論並無理由,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六、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