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541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榮富國際商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租賃契約書第16條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榮富國際商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富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即供應商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指定FUJI XEROX 7C2560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2台,機號:235133、235139,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榮富公司使用收益,再由榮富公司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簽訂105Z0000000000號,被告榮富公司自110年1月31日(第5期)起未依約履行,原告函催依約給付租金,被告榮富公司未予置理,已構成原告終止契約事由,被告劉哲瑋(原姓名劉清松)為被告榮富公司之連帶
債務人,原告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客戶付款紀錄表、臺北○○郵局第000000號
存證信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合 計 2,54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