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671號
原 告 王宥勳
被 告 久弘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載日期民國110年12月7日,支票號碼P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
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辯稱
兩造間尚有糾葛
云云。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7-9頁),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
惟僅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未具體指明
抗辯理由,自
非可採。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