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683號
原 告 尚德酒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尼刻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被告尼刻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林達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尼刻有限公司(下稱尼刻公司)、林達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尚德酒業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尼刻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起至110年1月止,向原告購買酒類合計新臺幣(下同)224,082元,並受領全物貨品無誤,原告
乃開立統一發票交被告尼刻公司收執。然被告尼刻公司遲不給付貨款,
嗣被告尼刻公司邀同被告林達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貨款延期同意書,
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契約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貨款延期同意書、貨品庫存統計表、中和民富街郵局第000110號
存證信函暨回執、應收帳款對帳單
等件為證,而被告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尼刻公司部分自110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被告林達部分自110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