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785號
原 告 方世欽
被 告 林盟雄
史洱梵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韻霖
被 告 玩具人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管理權限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3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起訴時,其聲明為「
被告應將之Geek-Base臉書粉絲專頁『https://www.facebook.com/ScreenFandomNews』管理權限歸還原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61號卷,下簡稱士院卷,第10頁),
嗣於111年6月1日追加被告玩具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玩具人公司)為被告,並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等應將Geek-Base臉書粉絲專頁『https://www.facebook.com/ScreenFandomNews』管理權限歸還原告;應將原告指派為
上開臉書粉絲專頁之唯一管理員;應移除被告於上開粉絲專頁『Jacob Lin』及『玩具人 TOY PEOPLE NEWS』之管理員角色。」(本院卷第147頁),核其上開變更合於上開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9月13日於臉書創立Geek-Base粉絲專頁(下稱
系爭粉絲專頁),藉此分享關於美國漫畫資訊與同好,
迄今累積近10萬人之追蹤者。又原、被告於106年2月1日簽訂「GEEK BASE加盟契約書」(下稱加盟契約),原告同意將Geek-Base頻道提供給被告經營新聞及廣告之推廣服務。其後,被告另要求原告提供系爭粉絲專頁之管理權限予被告,被告希望能在利用系爭粉絲專頁累積之追蹤人數,被告將文章張貼在系爭粉專頁上,將瀏覽量導引至被告所設置之玩具人網頁上增加玩具人網頁點擊率,並委由被告協助其管理系爭粉絲專頁。
惟原被告於109年間因經營理念及合作模式爭議,原告於109年8月17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原被告間委任協助管理系爭粉絲專頁之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粉絲專頁之管理權限,及要求被告停止編輯系爭粉絲專頁或刪除該粉絲專頁,被告最遲自109年8月18日上開存證信函送達之日起即欠缺受任管理系爭粉絲專頁之管理權限,應移交並歸還系爭粉絲專頁之管理者權限及相關電磁紀錄予原告。
詎被告迄未為之,並於109年12月8日將粉絲專頁用戶名稱更改為「ScreenFandom」,並聲稱將變更粉絲專頁名稱,致原告業務無法順利推展,原告僅得
爰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移交歸還系爭管理權限。
㈡
並聲明:被告等應將Geek-Base臉書粉絲專頁「https://www.facebook.com/ScreenFandomNews」管理權限歸還原告;應將原告指派為上開臉書粉絲專頁之唯一管理員;應移除被告於上開粉絲專頁「Jacob Lin」及「玩具人 TOY PEOPLE NEWS」之管理員角色。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
訴之聲明主張「應將原告指派為上開臉書粉絲專頁之『唯一』管理員」
云云。但系爭粉專之管理員,除玩具人國際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被告林盟雄外,尚有其他
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之原GB團隊成員。依臉書粉絲專頁之實務操作,單一管理員並無移除其他管理員之權限,故原告此部分聲明將窒礙難行,且強制移除系爭粉專其他管理員,亦嚴重影響
渠等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之固有權益,實不可採。
㈡原告曾
自認其僅係代表「GB團隊」簽訂「GEEK BASE加盟『玩具人』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之成員,系爭契約與系爭粉專無關,亦與本件訴訟
無涉,又未爭執系爭粉專並不在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原告不得以系爭契約作為
請求權基礎。
㈢原告舉證均不
足證明系爭粉專為其所創立、管理、所有,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粉專管理權限,實屬無稽。
㈣被告有管理系爭粉專之正當合法權源,原告稱被告
無權占有、侵奪系爭粉專云云,
尚難憑採。
㈤證人林淑媛為原告之母,並未涉入GB之營運,且其證述未經
具結,顯不可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
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臉書權限並移除粉絲專頁「Jacob Lin」及「玩具人 TOY PEOPLE NEWS」之管理員角色,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證明⒈其與被告間就該粉絲專業及移除管理員之角色之
委任契約或⒉原告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得以向被告請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得以向被告請求返還臉書權限並移除粉絲專頁「Jacob Lin」及「玩具人 TOY PEOPLE NEWS」之管理員角色,為無理由:
系爭粉專並非「物」,其管理權限
尚非「
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依照物權法定原則,實無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之餘地。原告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得以向被告請求返還臉書權限並移除粉絲專頁「Jacob Lin」及「玩具人 TOY PEOPLE NEWS」之管理員角色為無理由
㈡原告基於委任契約即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臉書權限並移除粉絲專頁「Jacob Lin」及「玩具人 TOY PEOPLE NEWS」之管理員角色,亦無理由:
⒈原告僅提出系爭粉專之基本資料(士院卷第16頁),該資料並未記載關於原告創立、管理、所有系爭粉專之訊息,自
難認為其為系爭粉專之所有人。又原告所提104年4月25日之平面報導(本院卷第109、111頁),及103年12月11日、105年1月8日之電子信件(本院卷第113、115頁),均僅能證明原告當時係GEEK BASE(下簡稱GB)團隊媒體採訪、洽談業務之對外窗口而已,實不足證明系爭粉專為原告所創立、管理、所有,且上述證據之時點,均遠早於系爭契約成立之時(106年2月5日,本院卷第105頁)、玩具人公司入主GB(於締約後入主)之前,實與本件訴訟無關,不能證明系爭粉專為原告創立。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基於對被告之信任,另行口頭委任被告…協助管理,並授予被告管理員權限…」(本院卷第81頁)。本院業已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時闡明原告應於111年5月31日前提出該事實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24頁第2至3行),並於111年5月11日再度發函闡明前旨,原告於111年5月16日收受該函,惟其於期限內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
參酌。
經查:
⑴按「詎
上訴人於
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
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
防禦方法,
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
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⑵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
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345條、第4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如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因簡易案件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
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認為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首開敘明。
⑶原告迄
言詞辯論終結時(111年10月27日)均未提出關於「原告基於對被告之信任,另行口頭委任被告協助管理,並授予被告管理員權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加以,被告對前情亦予否認,從而,應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信,被告關於該事實之抗辯為真實。
①
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GEEK BASE頻道有獲得之收益,由甲方(GB代表人原告)與乙方(玩具人代表人被告林盟雄)各佔50%,每月決算,…」(士院卷第20頁)可知系爭契約兼含投資、合夥性質,尚非原告
所稱之委任契約,應係兼含他種契約性質之
混合契約。
②原告之母親即證人林淑媛證稱
略以:「…(您是否認識被告林盟雄?如何認識?您見過被告林盟雄幾次?見面之時間、地點、場合為何?您曾否被告林盟雄深度交流?)認識。看電影試映會見過。兩、三次。時間就是跟著去看電影,一般電影院,有一次是朋友婚宴。沒有深度交流。(您曾否實際參與原告和被告林盟雄間之對話?若有,對話之時間、地點、場合、內容為何?有無其他人在場?)像106年6月25日晚上公開聲明原告轉給我,我提出
異議。(有無對話?)單方面我提出異議。…」等語(本院卷第234頁第18行至第235頁第2行),假設證人林淑媛所言實在(假設語氣,本院認其對於「原告離開GEEK BASE 團隊幾次〈提示被證2、3 即本院卷宗第45頁及第59、61頁〉?原告何時最後一次離開GEEK BASE 團隊〈提示被證2〉?」之回答為「應該沒有離開」(本院卷第235頁第12至16行),與事實不符〈即原告曾數度離開之論述,詳見⒉⑷③所述〉,足見其
證言顯有偏頗
之虞,其證言不足採信),其僅曾於106年6月25日單方面向被告林盟雄對該站務「
聲明異議」,並未能證明
兩造於「何時、何地、以口頭之方式、委任被告何事」之相關事實群。
③觀證人王文淵之證述略以:「…(若GEEK BASE團隊有成員離開,該成員與系爭粉專有何關係?)沒有關係了。…」(本院卷第258頁第20至24行)、「…(您是否知悉GEEK BASE站務聲明?〈提示被證6本院卷宗167頁〉?此聲明由何人決定發出?此聲明與玩具人公司有直接的關連嗎?經此聲明後,原告於系爭粉絲專業之身分及地位為何?)…變成小編。…」(本院卷第258頁第25行至本院卷第259頁第26行)、「…(管理員及小編誰的地位比較高?)管理員。…」(本院卷第259頁第29至31行)、「…(
嗣後原告有無移除系爭粉專、GEEK BASE團隊成員之權限?原因何在?)沒有。因為小編不具有那個權限。…」(本院卷第260頁第1至6行)、「…(原告離開GEEK BASE團隊幾次?原告每次離開之原因為何?)確實次數算不出來。主要是跟我們的經營理念不合。…」(本院卷第260頁第7至12行)、「…(原告每次離開GEEK BASE 團隊是否均出於自願?)對,沒有人逼他。…」(本院卷第258頁第18至21行)、「…(原告最後一次離開GEEK BASE團隊時,有無和您私下聯繫〈提示被證8的譯文即本院卷宗第217頁〉?就GEEK BASE團隊而言,原告表達類似上述要離開GEEK BASE,並將GEEK BASE讓出等語之意義為何?)…他不想繼續待在這個團隊。…」(本院卷第261頁第3至10行)、「…(在原告最後一次離開GEEK BASE團隊前、後,系爭粉專分別由何人維護?)前後都是所有人。…」(本院卷第261頁第11至15行)、「…(您是否知悉原告自己解除其系爭粉專『編輯』之
身分權限〈提示被證1本院卷宗43頁〉?原告解除編輯身分權限後,與系爭粉專有何關係?)…沒有關係。…」(本院卷第261頁第16至22行)、「…(原告在最後一次離開GEEK BASE團隊前之地位、身分如何?原告離開GEEK BASE團隊後,對於系爭粉專之整體運作有何影響?)小編。沒有影響。…」(本院卷第261頁第28至第262頁3行)、「…(就您身為GEEK BASE 團隊成員而言,GEEK BASE能否等同於原告個人?)不行。…」(本院卷第262頁第4至8行)、「…(您是由誰邀請您加入『GEEK BASE』的團隊?你加入『GEEK BASE』當時負責人為何?)原告邀請,但是GEEK BASE那時候沒有所為負責人是大家一起經營。…」(本院卷第265頁第1至5行)、「…(剛剛原告有詢問當初的負責人是誰?證人回答沒有負責人是大家一起經營的,所以GEEK BASE團隊的系爭粉絲專頁是專屬於原告的嗎?)不是。…」等語(本院卷第267頁第4至9行),足見GB團隊的系爭粉絲專頁並非專屬於原告,至少是被告林盟雄與訴外人李其恩、梁峻維、terry、jaina、boyi等人一起經營的(本院卷第274頁被告法代之陳述),可資認定。
④GB本身既為一團隊,而原告僅係成員之一,其與GB互為可割裂之獨立個體,原告並非GB之負責人、系爭粉專之所有人,GB團隊及系爭粉專更非專屬於原告或為其個人之表徵,已陳述如前。經查,原告於106年6月25日,即因個人因素,遭GB團隊處分並定職為「筆者」(本院卷第167頁),嗣後原告亦均因此以「小編」自稱(本院卷第169頁),顯見其對於系爭粉專早已無相關管理權限,應可認定。又原告於106年6月26日、108年12月21日、108年12月26日、109年5月28日多次自主離開GB團隊,甚至向證人王文淵或於GB工作群組多次表示「…大家好好加油…」、「…我先離開…」、「…那我離職…」、「…我累了…」、「…我認為這是我該離開的時候…希望GB能照你們所願發展得更好…」、「…我離開GB你們也可以過得好好的,甚至可能更好…那你們要好好經營GB就好好經營,我就把GB讓給你們,我是沒關係…」、「…我就走自己的路吧,你們就好好加油…GB就讓給你們…」(見本院卷第45頁、第59至61頁、第171頁)等語,
核與證人王文淵證述相符,原告最終並移除自己系爭粉專編輯之身分(本院卷第43頁),原告上開行為足認有拋棄GB相關權限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甚明,故其既已拋棄其權利,請求返還系爭粉專管理權限,實無理由。
㈢原告雖曾引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92號判決云云,
惟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件不同,不能
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Geek-Base臉書粉絲專頁「https://www.facebook.com/ScreenFandomNews」管理權限歸還原告;應將原告指派為上開臉書粉絲專頁之唯一管理員;應移除被告於上開粉絲專頁「Jacob Lin」及「玩具人 TOY PEOPLE NEWS」之管理員角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600元
合 計 3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