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86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心喜月子餐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收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
理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銘聰,
嗣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瑞興,陳瑞興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民事
聲請更正暨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心喜月子餐有限公司(下稱心喜月子公司)前於民國110年2月25日邀同被告劉淑娟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心喜月子公司向
消費者推廣月子餐飲,並先與消費者簽立
買賣契約,再由被告心喜月子公司依約提供月子餐飲至與消費者所約定之地點,而消費者應給付之價金,則讓售予原告,由原告進行後續應收帳款收取之作業。
詎料,被告心喜月子公司竟於110年11月2日於臉書社群粉絲專業、蝦皮網路平台及樂天市場網路商店刊登停止營業之公告,且自刊登日後即未再提供消費者相關月子餐飲食服務,亦拒不理會或處理相關消費爭議,而因原告前已將剩餘之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8萬0,717元給付予被告心喜月子公司,原告
乃於110年11月18日寄發內湖江南郵局第000611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出面處理相關消費爭議,而被告業於110年11月19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然被告仍未置理,是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0,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被告臉書社群粉絲專業、蝦皮網路平台及樂天市場網路商店刊登停止營業之公告、帳務明細、系爭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分期付款合約書及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04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萬0,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