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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29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988號
原      告  劉肇娳 
被      告  鍾秀絹 
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 
            蘇士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零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零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2,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於訴訟中陳明關於鋼板取出費用及後續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264,962元部分先撤回不請求,待金額確定後再另行向被告請求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4頁),即請求金額變更為1,307,52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秀絹於民國110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自位於臺北市○○區○○○○○○0號水門第601號停車格,將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向左前方駛出時,未妥慎操控油門,即貿然踩踏油門向左前方駛出停車格,並逆向切入對向車道,而撞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楊育瑋騎乘直行並搭載原告之MXD-989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肇事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之左後側車身,系爭機車因而失控,向前擦撞停放於第634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倒地後復往前碰撞停放於第635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並致原告因倒地而受有左脛骨粉碎骨折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診療、住院之費用)224,972元、財產損失(安全帽、外套、衣服、褲子、鞋子、狗狗就醫費用)14,252元、看謢費用180,000元(90天,每月60,000元)、工作損失199,000元(薪資192,000元,全勤獎金7,000元)、必要性醫療輔具、耗材、藥品、營養補品(膝關節支架、助行器、輪椅、藥品、醫療用品之費用)77,984元、交通費3,180元、洗頭費用2,660元、取出鋼板前之回診醫療費用5,481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1,307,529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24,972元、財產損失14,252元、工作損失中之薪資192,000元部分、醫療輔具等費用77,984元、交通費3,180元、洗頭費用2,660元、取出鋼板前回診費用5,481元,均沒有意見,但看護費用過高,另全勤獎金屬經常性薪資,慰撫金600,000元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妥慎操控油門,即貿然踩踏油門向左前方駛出停車格,並逆向切入對向車道,而撞及系爭機車,系爭肇事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之左後側車身,系爭機車因而失控,向前擦撞停放於第634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倒地後復往前碰撞停放於第635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並致原告因倒地而受有左脛骨粉碎骨折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據(見附民卷第15-27、31-33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24,972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35-47頁),復被告自陳對醫療費用224,972元,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故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224,972元,屬有據。
 ⒉財產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安全帽、外套、衣服、褲子、鞋子毀損及狗狗就醫費用,受有14,252元之損失,並提出受損照片、角落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為據(見支令卷第51-65頁),復被告自陳對財產損失14,252元,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故原告請求給付財產損失14,252元,亦洵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需要90天專人照護,每月60,000元,共支出180,000元,依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0年1月16日急診入院接受左膝骨骨折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110年2月3日出院,手術後專人照顧90天,手術後休養180天(見支令卷第31頁),而專人24小時照護之費用,每日約2,500元至4,000元,則原告請求每月6萬元,尚屬當,故原告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180,000元,亦洵屬有據,被告辯稱護費用過高云云尚非可採。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需休養6個月,每月薪資32,000元,受有薪資損失192,000元,及喪失全勤獎金7,000元,合計199,00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表、因傷請假天數證明為據(見支令卷第69-75頁、本院卷第57-61頁),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手術後休養180天,復被告自陳對原告每月薪資32,000元,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則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192,000元;全勤獎金部分,依原告受薪之改變廣告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訓法字第1110325001號函覆:「按本公司有關全勤獎之規定,係需於一整季中皆無遲到、早退、曠職、事假、病假等記錄,始能獲獎。查本公司員工劉肇娳所失金額為4,000元(計算方式:每季季勤勉獎金各1,000元,共四季,4,000元)詳附件。110年劉肇娳皆無請事病假,出勤狀況良好,皆有拿到季勤勉獎金。111年劉肇娳因本車禍意外,以致無法正常上班而有請事、病假之情形,故喪失全勤獎金。」(見本院卷第91頁),是依上開函文,原告受有全勤獎金4,000元之損失,則原告得請求賠償全勤獎金4,000元,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故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96,000元(計算式:192000+4000=196000)。
 ⒌必要性醫療輔具、耗材、藥品、營養補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膝關節支架、助行器、輪椅、藥品、醫療用品之費用77,984元,並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單、收據為據(見支令卷第79-95頁),復被告自陳對醫療輔具等費用77,984元,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故原告請求給付必要性醫療輔具、耗材、藥品、營養補品費用77,984元,亦洵屬有據。
 ⒍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回診支出交通費3,180元,並提出計程車資試算、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見支令卷第99-103頁),復被告自陳對交通費3,180元,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故原告請求給付交通費3,180元,亦洵屬有據。
 ⒎洗頭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無法洗澡而支出洗頭費用2,660元,並提出收據為據(見支令卷第107-113頁),復被告自陳對洗頭費用2,660元,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故原告請求給付洗頭費用2,660元,亦洵屬有據。
 ⒏取出鋼板前之回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取出鋼板前之回診醫療費用預估為5,481元,復被告自陳對取出鋼板前之回診醫療費用預估5,481元,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故原告請求給付取出鋼板前之回診醫療費用5,481元,亦洵屬有據。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脛骨粉碎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可查(見附民卷第31、33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亞東科技大學工商業設計系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改變廣告有限公司專員,有學士學位證書、在職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及原告109年度之財產所得,被告109年度之所得為及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⒑復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已受領強制險63,861元,亦有已領強制險保險金之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復被告自陳對原告表示強制險請領的金額是63,861元,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及強制險理賠金額63,861元。
 ⒒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40,668元(計算式:224972+14252+180000+196000+77984+3180+2660+5481+000000000000=840668)。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見附民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40,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