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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劉佑閿 





被  上訴人  皇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德港 
訴訟代理人  王梅菊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之不合法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裁定限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