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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32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225號
原      告  仁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洪春蕊
訴訟代理人  蔡懷國 
被      告  黃偉峰(原名黃偉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牌照二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兩造訂有並訂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黃偉峰(原名黃偉峯)積欠行費、修理費、紅單、強制險及停車費達六年之久,且車輛逾期檢驗,因貸款車輛被設定、貸款又不繳納的情況下,導致車行車額無法輪替造成原告公司權益損害,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表示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牌照,並清償所積欠費用新臺幣(下同)九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欠款明細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及臺北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影本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欠款明細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及臺北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影本六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所示之車牌二面,另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