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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32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237號
原      告  伸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雙全 
被      告  陳仁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六─L九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9日提供國瑞廠牌、引擎號碼:3ZRB199783號小客車1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由原告以其營業車額向監理機關申領006-L9號之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予被告營業使用,兩造有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茲雙方共同遵守。按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被告之職業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到吊扣(吊扣期間110年4月26日至114年4月25日),其所為顯然違約。原告就被告上開違約行為,已於110年4月26日以台北榮星郵局第000187號存證信函進行催告,以此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主動返還006-L9號之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行車執照1牧,該函經被告母親代為簽收,惟被告至今未予置理,拒不返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駕照現況查詢頁面、台北榮星郵局第00018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