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262號
原 告 張明憲
被 告 江晉亨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玖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及附表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人民幣參萬元
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人民幣玖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人民幣11萬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9萬531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至107年11月15日
期間,擔任原告之公司中國銷售顧問一職,因業務需要負責與訴外人台灣「恆豐車業有限公司」採購自行車訓練器一案總額約為22萬元。107年7月份被告稱貨款先付11萬元,後11萬元等商品收到後尾款付清,商品全數抵達指定地點時,被告坦承尾款11萬人民幣用於私人用途。當下解除被告銷售顧問一職,並以簽訂借據要求被告將尾款全數歸還,但被告107年10月31日還款4萬元,108年4月3日還款6000元及獎金抵扣2860元共計8860元,108年05月13日還款4000元,108年5月25日還款2000元,108年06月27日還款5000元後置之不理,扣除上述還款紀錄,應退還本金5萬6102元及累積利息(截至111年5月23日)利息3萬9210元,合計9萬5312元
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9萬531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
所稱上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作合約、催款
記錄、還款記錄及借據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05條、第233條第1項已明定。再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
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於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原告主張自該日後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
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531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6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附表: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人民幣11萬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
前揭金額,
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9萬5312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