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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3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262號
原      告  張明憲 


被      告  江晉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玖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人民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人民幣玖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人民幣11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9萬531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至107年11月15日期間,擔任原告之公司中國銷售顧問一職,因業務需要負責與訴外人台灣「恆豐車業有限公司」採購自行車訓練器一案總額約為22萬元。107年7月份被告稱貨款先付11萬元,後11萬元等商品收到後尾款付清,商品全數抵達指定地點時,被告坦承尾款11萬人民幣用於私人用途。當下解除被告銷售顧問一職,並以簽訂借據要求被告將尾款全數歸還,但被告107年10月31日還款4萬元,108年4月3日還款6000元及獎金抵扣2860元共計8860元,108年05月13日還款4000元,108年5月25日還款2000元,108年06月27日還款5000元後置之不理,扣除上述還款紀錄,應退還本金5萬6102元及累積利息(截至111年5月23日)利息3萬9210元,合計9萬5312元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9萬531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作合約、催款記錄、還款記錄及借據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第233條第1項已明定。再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於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原告主張自該日後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531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6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人民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9萬5312元
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人民幣11萬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9萬531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