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3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游儒顯
詹卉君
被 告 巧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亞茹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巧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巧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巧盟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巧盟股份有限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蔡亞茹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MASTER: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巧盟股份有限公司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詎被告巧盟股份有限公司自申請信用卡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206,023元,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被告巧盟股份有限公司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18,948元,其中206,023元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者,每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三、被告則以:信用卡申請書上授權人㈡不是被告蔡亞茹簽名的,被告對帳務明細亦有爭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商務卡公司戶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109年3月至110年12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在卷
可稽,被告雖辯稱對帳務明細有爭議
云云,
惟依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日截止日前,如對帳單
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玉山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玉山銀行協助處理…」、「持卡人未依前項規定通知玉山銀行者,
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誤。」(見本院卷第23頁),而
觀諸原告所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內容,被告巧盟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25日為最後一次繳款後,尚欠本金206,023元,有110年8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38頁),又原告結算被告巧盟股份有限公司至110年1月14日止,共積欠218,948元,亦有110年12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42頁),是依
前揭約款,即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誤,故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蔡亞茹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惟被告巧盟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時,當時之負責人為蔡東裕,
而非被告蔡亞茹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商務卡公司戶申請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蔡亞茹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本件信用卡利率已高達年息15%,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則合併借款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將逾銀行法第47條之1,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明顯偏高;原告因本件
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既已因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而獲得填補,是原告於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殊非公允,爰予酌減至1元為適當。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巧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18,948元,及其中206,023元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