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435號
原 告 劉韋彤
被 告 信心天使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簡字第2238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帳號○○三○三五○一○八九○號之帳戶內新臺幣參拾玖萬零陸佰元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於手機之網路銀行系統欲從外幣帳戶轉帳至原告之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惟誤將帳號選成被告開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帳戶),致原告將新臺幣(下同)390,600元(計算式:美金14,000元×匯率27.9=390,600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誤匯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誤匯款項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90,6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帳戶內390,600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路交易明細表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簡字第2238號卷第17頁),
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原告因誤選帳號而將
上揭390,600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號,則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390,600元之匯款利益,致原告受有該筆匯款之損失,其間顯具有直接
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利益,
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帳戶內390,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
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