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北簡字第3439號
原 告 成家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萬成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原告主張係其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所簽立卷存之契約書,經其終止後,被告應負返還該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及行照,並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營業小客車TDF-3918號車牌2面及行照1枚。原告所提之
本件訴訟,性質上與
人格權、身分關係範圍之
非財產權無關,
核屬顯為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原告因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當然包括得繼續以該小客車營業以獲取收益,及免於無法督導致使被告因繼續使用聲明所示車牌、行照,而使原告依法已須或返還前應負擔之車輛交通違規罰款等義務,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卷證資料,屬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萬6335元。且查原告依卷存契約書,雖可計算原告因該契約書履約時所應得之款項,仍係
兩造締約如未經終止時,原告可收取之收益,但此仍非前述本件請求返還該營業小客車車牌、行照,原告勝訴時可得之客觀利益,另該車牌2面及行照1枚申請之行政規費等,顯亦非原告勝訴時可得之客觀利益,均尚與前述因原告本件勝訴時可得繼續以營業獲取收益、免於被告繼續使用致原告依法須負擔之車輛交通違規罰款等行政給付義務等利益範圍有別,此由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函文,即可得知,則亦難以之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附此說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