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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36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614號
原      告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乾 
訴訟代理人  鄭弘彬 
            郭士傑 
被      告  英雄文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設備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估價單,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汰舊換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亦向原告訂購50HP/4P排煙風機(下稱系爭貨品),約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元(含稅)。詎料,原告將系爭貨品交由被告受領並簽收無誤及完成系爭工程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僅分別於109年10月14日匯款16萬8,000元及110年1月13日匯款24萬2,000元,迄今尚欠15萬元未清償(計算式:56萬元-16萬8,000元-24萬2,000元=15萬元),原告遂於110年10月18日以永和中山路郵局第00025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清償上開貨款,而被告業於同年月19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卻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關係、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估價單、送貨單、統一發票、系爭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