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743號
原 告 吉富中華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必樂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房屋,約定前3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38,257元,
惟因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響,雙方於110年7月2日簽訂協議書,
合意110年7月、8月、9月
期間調整租金為350,606元,110年10月恢復為原
本約定之租金438,257元,被告則依協議書交付支票4張予原告,
嗣雙方又於110年10月26日簽訂終止房屋
租賃契約協議書(下稱
系爭終止協議書),依據系爭終止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同意清償110年10月份欠繳租金438,257元,第1筆於110年11月30日前償還238,257元,第2筆於110年12月30日前償還200,000元,上述款項皆清償完成後,原告同意返還10月、11月、12月及110年7月、8月、9月之租金差額394,431元,被告並簽發以聯邦商業銀行為付款人,
債權人為受款人、票號為UA0000000、
發票日為110年10月5日、面額為438,257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詎被告
非但未依約付款,系爭支票經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經原告數度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25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協議書、系爭終止協議書、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13號卷第11-33頁,下稱支令卷),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0日(見支令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2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
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