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北簡字第3853號
原 告 大管家房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洪茂松(已歿)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對被告洪茂松起訴遷讓房屋等事件,
惟查洪茂松於109年10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於本件
訴訟繫屬前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
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