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合名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貳佰陸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合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名公司)以被告唐丞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7日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7月8日起至114年7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依年利率1%浮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改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利率1.155%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合名公司自110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293,260元,被告唐丞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債權計算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增補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催告函、利率表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3,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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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年8月8日至110年12月31日,利率為1%;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155(現為2%)計算之利息 | 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 自110年9月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 |
| | | | 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 自110年1月2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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