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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41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161號
原      告  林美玲
被      告  鄭金榜(即進順玻璃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4日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所有房屋施作氣密窗工程,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15,000元,原告已付款90,000元。詎被告於110年7月2日僅將木板與鋁門窗框架釘上後即未再施作,屢經催促施工無果,且避不見面。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付金額,並就被告施作部分應予拆除,所需費用應由被告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名片、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16、8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僅付90,000元(卷第61頁),並參酌原告提出之樺岡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拆除被告施作之木料所需費用為20,000元(卷第81頁),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