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321號
原 告 劉聖儀
被 告 趙婉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經訴外人即巨豐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巨豐公司)承辦人謝沐橙之仲介,欲購買
被告向萬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仁愛路B1-4F之預售屋(下稱
系爭預售屋),並於同日簽立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及要約書。同年10月1日與被告簽立價金履約保證書及不動產買賣權讓渡書,並給付被告定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110年12月2日屆期,面額280萬元之
擔保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張,完成買賣簽約程序。原告於簽立
買賣契約時,表示欲進屋查看,以免爭議,
惟被告以其需安排時間為由拖延,同年月7日下午4時,原告由工地主任開鎖讓原告與訴外人謝沐橙入內查看,原告見主卧室床頂上有大樑,無法解決,即要求訴外人謝沐橙與被告解約,訴外人謝沐橙連絡被告後,被告隨即表示同意,並約在當日晚上8時至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公司)之服務處,由巨豐公司經紀人唐增賢見證下,
兩造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並簽立解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除返還原告之擔保本票外,並願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3個工作日,由買賣承辦代書逕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申請結清履保帳戶後,匯入30萬元定金於原告帳戶。又原告因系爭本票在被告手中之情況下,而被脅迫為同意沒收定金之意思表示,依法得以撤銷,原告於110年12月1日提出
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時,即屬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9月28日經訴外人謝沐橙介紹購買被告名下之系爭預售屋,於同日簽立系爭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及要約書。另原告於同年10月1日與被告簽立價金履約保證書及不動產買賣權讓渡書,並給付被告定金30萬元與系爭本票1張,而完成買賣簽約程序。當初簽訂買賣契約之前,訴外人謝沐橙與被告有提供系爭預售屋之原圖設計,原告於110年9月28日與訴外人謝沐橙詳談後,直接簽斡
旋並支付斡旋金10萬元,訴外人謝沐橙於110年9月29日即提供原告系爭預售屋之完整設計圖。
嗣於110年10月1日原告主動提出簽約之購買意願,再給付簽約定金20萬元。惟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卻以被告主臥室有大樑為由主動要求解除買賣契約,然大樑為房屋之原設計,並
非被告刻意改建裝潢或變更。是原告以此不當理由主動提出解約,依買賣契約讓渡書之約定,違約者須負擔另一方所有費用,購買者違約後賣方得以沒收已付之全部訂金之款項,故被告並無返還原告
違約金之理由。且解約時,原告多次表示願意給付被告違約金30萬元,當下也在訴外人謝沐橙陪同下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是同意自己違約在先,對於被告沒收定金部分,當下原告亦並無
異議。況被告之買賣房屋定金30萬元,其中15萬元已匯入巨豐公司,並非全係被告所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28日透過訴外人謝沐橙與被告簽立系爭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及要約書,同年10月1日與被告簽立價金履約保證書、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書,並給付定金30萬元及系爭本票乙張。嗣兩造於110年10月7日,於永慶房屋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要約書、價金履約保證書、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書、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7-55、61-65頁)在卷
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定金30萬元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返還訂金30萬元云云,固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乙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惟
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記載:「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合議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並於雙方簽立本協議書時,將甲方已付款項新臺幣參拾萬元整於簽署本協議書後3個工作日內,由本件買賣承辦代書逕向合泰建經申請結清履保帳戶後,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____銀行____分行,帳號: 戶名 )。」(見本院卷第87頁),再
參諸原告於同日簽立之終止履保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共同委請合泰建經將甲方已支付至專戶之款項,進行結清事宜,並於扣除費用後,將剩餘款項分配至下列指定之帳戶。」,並載明已付價款「30萬」元,履保費「600」元部分,匯入合泰建經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仲介費「149,400」元,匯入「巨豐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汐止農會」帳戶,「15萬元」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前揭引號內之數字及帳號均係手寫記載(見本院卷第89頁),是綜觀兩造前揭2份同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及終止履保協議書之約定,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指之「甲方指定之帳戶」,係指終止履保協議書第2條所指之帳戶,兩造間既已約定將原告已支付至專戶之款項,進行結清事宜,並扣除費用後,將剩餘款項分配至終止履保協議書第2條所指之帳戶,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30萬元,
即屬無據。又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董文星,證明原告同意賠償被告30萬元之違約金,即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本票在被告手中之情況下,而被脅迫為同意沒收定金之意思表示,依法得以撤銷云云,惟原告所主張撤銷之意思表示係110年10月7日,而原告遲至111年12月23日始提出民事陳報
暨準備書㈣狀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願被沒收30萬元定金之意思表示,是依前揭規定,已超過1年之除斥
期間,且此與本院前揭判斷亦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