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北簡字第4333號
原 告 陳秉澤
被 告 歐萊國際運動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
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
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
上開條文既
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
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
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
本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
經查,原告雖以
系爭票據付款地係在「臺北市」而主張本院有管轄權
云云,惟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
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起訴主張其已清償部分系爭票據債權,而請求確認就超過本金新臺幣2,542,701元及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非主張系爭票據有偽造、變造
等情,此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考,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無涉,本院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另
被告設址於「新北市蘆洲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