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403號
原告互兼
楊金龍
被 告 林阿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依附件一所示之修繕項目及方式,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玖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嗣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依附件一所示之修繕項目及方式,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見本院卷第264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原告陳苡蓁、楊金龍持份各二分之一)於民國ll0年1月間在客廳、浴廁、廚房及電源區等處出現嚴重滲水,致天花板有發霉及異味,系爭2樓房屋嚴重受損。原告找師傅查明漏水原因,認係被告所有同址3樓房屋之水管滲漏所致。原告要求被告修復漏水,被告竟置之不理,且因被告不修復漏水,致原告每日生活在漏水並有霉味之環境,健康及精神飽受折磨。
嗣經原告委請訴外人東方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方鼎公司)查明本件漏水原因及修繕方式,經東方鼎公司確認為
被告3樓房屋水管滲漏所致,並分別就被告3樓房屋及原告2樓房屋之修繕方式,出具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報價單,故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依附件一所示之修繕項目及方式,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並賠償如附件二所示之裝潢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892元及
精神慰撫金40,108元,合計l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依附件一所示之修繕項目及方式,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苡蓁、楊金龍10萬元(見本院卷第264頁)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
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致系爭2樓房屋受損,經原告要求修繕,被告均未置理,嗣經原告委請訴外人東方鼎公司查明本件漏水原因及修繕方式,經該公司確認係被告3樓房屋水管滲漏所致,並分別就系爭3樓房屋漏水部分,出具如附件一所示之修復項目及費用,金額共40,950元;就系爭2樓房屋受損部分,出具如附件二所示之修復項目及費用,金額共59,892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110年12月22日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系爭3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2樓房屋建物所有權狀、
存證信函暨回執、估價單、系爭2樓房屋受損照片、現場略圖暨說明、正揚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單、東方鼎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9頁、87至109、143至145、第197至209頁),並經證人即東方鼎公司員工林永川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58至263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2.依
上開說明,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被告應就其所有房屋有上述漏水情形所致原告所有房屋受損害部分,負賠償責任。又如附件一、二所示之修繕項目及方式,已據證人林永川到庭證述各該修繕項目之具體內容及必要性,
堪認均屬必要之修繕項目。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依附件一所示之修繕項目及方式,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並給付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59,892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房屋因被告所有房屋漏水以致受損,已如前述,自屬侵權行為。原告因房屋漏水對其居住之生活品質必然造成損害,蓋處理漏水、請人修繕、家中居住環境潮濕等,均會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非僅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
適。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
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併漏水情形及漏水持續
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108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
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依附件一所示之修繕項目及方式,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2.被告應給付原告7
9,8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