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404號
原 告 張文儀
被 告 環創家居有限公司(原名:環創室內裝修工程有限
公司)
複 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8,73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頁)。訴訟進行中,原告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0,588元、其他損害賠償,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復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90,58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再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400,284元、其他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又經多次變更(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109頁、第129頁、第143頁),
嗣最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400,284元,及其中390,588元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其中9,696元自民事追加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第17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9年11月19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110年2月5日完工,
詎被告遲至110年4月13日始完工,且有電視櫃下墜、門片烤漆剝落、主臥室暗門施作錯誤導致走道剩36公分抽屜也無法拉出等瑕疵,原告依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減少
報酬並損害賠償,被告應給付原告電視櫃重作及暗門拆除費用289,905元、烤漆費之損害賠償70,200元、門片修繕安裝費80,220元。被告損壞門片部分,屬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門片修繕安裝費80,220元。另電門移置屬原告未要求定作之項目,原告給付時不知此項工作物而為給付,因此原告受有11,830元損害,被告有
不當得利11,830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電門移置費11,830元。又被告遲延完工67天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133,129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電視櫃重作及暗門拆除費用289,905元、烤漆費70,200元、門片修繕安裝費80,220元、電門移置費11,830元、遲延違約金133,129元,共計585,284元,扣除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工程款185,000 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00,284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284元,及其中390,588元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其中9,696元自民事追加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電視櫃已經驗收後交付原告,交付時並無瑕疵,無法排除電視櫃下垂是原告日後使用不當所致,且修復方式一般以補強支撐即可,不須以重作方式進行,原告主張之電視櫃重作費也
非必要。主臥暗門施作原為原告指示,因暗門施作而自然造成空間之縮減,原告未證明目前使用寬度屬於瑕疵。門片烤漆瑕疵,原告未給予修補機會,不得逕依民法493條主張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門片縱使有烤漆上之瑕疵,也不當然使整個門片失去效用,甚至大部分之功用仍健全,故原告以全新門片價格請求80,220元並不合理,該費用並非修繕必要費用,且原告110年12月間提出支付命令時即知悉烤漆之瑕疵,應於111年12月前提出相關請求,卻遲於112年4月始追加民法第227條之請求,則原告請求烤漆費70,200元、門片修繕安裝費80,220元部分之請求,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
罹於時效。原告未證明被告為侵權行為人,被告非實際進行門片烤漆者。系爭契約項目並無所謂電門移置費,原告無由扣除。系爭契約因有追加工程且逢過年,故原定契約工程
期間應為展延,但展延後之完工日期並未約定,而原告於完工前並未催告,
承攬人應不負遲延責任等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 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
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
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
,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227條、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適用,應限於債權人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人間,或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又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98、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與王雲生於000年00月0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任王雲生辦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3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及工程承攬,契約總價為設計服務費用與實際工程費用之合計金額,契約期間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並約定:「乙方(即王雲生)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依本契約所訂之期限內完成
本案之規劃設計或施工,乙方應個別按日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1日,課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之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即原告)…」,且系爭契約上記載匯款帳戶為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戶名王雲生之帳戶;原告已依其與王雲生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先後於109年11月30日、110年1月13日、110年3月3日、110年4月6日匯款至王雲生上開帳戶共計1,802,000元
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且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
承攬契約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附卷
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7至37頁、第49至50頁),
堪信屬實,
觀諸系爭契約首、尾均載明立契約書人為原告及王雲生,並未提及被告公司,且僅有原告簽名、王雲生簽名及蓋章在系爭契約上(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7至37頁),足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及王雲生,承攬人係王雲生,
而非被告。上述承攬契約關係既存在於原告與王雲生之間,則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電視櫃重作及暗門拆除費用289,905元、烤漆費70,200元、門片修繕安裝費80,220元,
洵屬無據,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請求非系爭契約
相對人之被告給付原告遲延違約金133,129元,
亦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損壞門片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門片修繕安裝費80,220元部分,被告否認侵權行為,並辯稱被告非進行門片烤漆者等語,原告未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受有損害80,220元、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門片修繕安裝費80,220元,洵非有據。再者,原告係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委任設計服務費用與工程承攬報酬匯款至王雲生個人之帳戶,已如前述,可知原告給付之對象係王雲生,因原告給付而受有利益者係王雲生,原告對被告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電門移置費11,830元,亦屬無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電視櫃重作及暗門拆除費用289,905元、烤漆費70,200元、門片修繕安裝費80,220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門片修繕安裝費80,220元,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電門移置費11,83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3,129元,主張扣除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工程款185,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00,284元
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284元,及其中390,588元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其中9,696元自民事追加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 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