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633號
原 告 福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清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3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1日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枚及行車執照1紙交予被告,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並約定被告應支付行政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
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交通違規罰款等費用。
詎告至111年1月14日止,被告需繳納之行政管理費、保險費等共計14,132元,已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
並聲明:1.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帳款明細表及各項收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車執照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4,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