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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46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640號
原      告  大湖仙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浩維 

訴訟代理人  游冠桀 



被      告  雙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陳德勝 
            黃郁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3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民事訴訟判決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裁判,自應以原告關於管理費用之109年間第21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109年間第21屆第1、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關於管理費討論與調整議案之決議結果有效為前提。被告抗辯對原告有前述109年3月7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九、第2案及第3案決議之不成立及無效等事由,並經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及無效之訴(先備位之訴),已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原案號為:111年度補字第840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承審中,因本件給付管理費訴訟之成否,以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33號事件訴訟審認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有效為據,有起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按,經原告聲請停止審判,本院經核亦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