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641號
原 告 蔡欣妤
被 告 林進鴻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4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其餘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24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
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林進鴻、被告日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富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5,09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陳明撤回對被告日富公司部分之訴(見本院卷㈠第255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67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38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林進鴻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南路1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八德路3段12巷16弄口欲右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變換行向,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伊閃避不及,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伊受有腦震盪及與頭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如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無意見;原告薪資為領現,僅公司薪轉存摺內容及在職證明書顯示薪資,無法評估實際領薪狀況,應以最低薪資計算64天收入即50,733元為原告損失之薪資;車禍所造成疤痕應不會造成生活不便或不適,原告請求除疤費用不合理;另機車維修應計算折舊;且
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569號提起公訴,並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判處:「林進鴻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
期間應給付告訴人蔡欣妤8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自110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新臺幣13,000元(最後一期111年5月5日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應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
堪認定。
3.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腦震盪及與頭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21頁、本院卷㈠第123頁、第361頁至367頁、第377、391、395、399頁)為證,應
堪信實,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0,118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就診及購買護理用品,共計費用20,118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自費項目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見附民卷第101至113頁、本院卷㈠第109至第121頁、第186至第191頁、第202頁、第309至405頁)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3頁),
應堪信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84,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需專人看護照料,
爰請求70日按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84,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61至367頁、第377、391、395、399頁、本院卷㈡第91至103頁)。綜觀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提及原告需專人照護,且依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所受傷勢以擦挫傷、腦震盪為主而未見四肢受傷情形,衡情應無影響其行動能力,而無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另本院函詢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之函覆內容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㈡第132、13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無據,礙難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117,862元
①次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休養70天之必要,嗣主張以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日數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㈡第182頁),並提出請假證明、打卡紀錄、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7至81頁、第361至367頁、第377、391、395、399頁、本院卷㈡第91至103頁)。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於事故當日即109年10月2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原告宜休養3日;於109年10月25日、109年11月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原告宜各分別休養1週(即7日);109年11月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原告宜休養2週(即14日);109年11月2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原告宜休養1個月(即31日),據上所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需休養日數,合計應為62天(計算式:3日+7日+7日+14日+31日=62日)。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計有休養62天之必要。
③次查,原告雖提出簽帳入款聲明書、存摺明細、個人薪資明細計算表等件(見本院卷㈠第83至86頁、第211至219頁、本院卷㈡第23至37頁)為據,主張其月薪為98,000元,月上班23日,故請求每日4,260元、計70天之薪資損失共294,000元。
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其款項存入帳號並非單一,且每月收入款項不一,尚有辦卡、精油獎金收入及遲到扣薪等等,尚難
遽認其自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10月22日前六個月每月受領之薪資
暨經常性給予究竟若干;本院審酌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原告收入為693,780元,並以此據為原告請求薪資計算之基準,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3頁),準此,則原告平均每日收入計為1,901元(計算式:693,780元÷365=1,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依醫囑所需休養日數合計為62天,復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損失應計為117,862元(計算式:1,901元×62天=117,862元)。
5.交通費用4,345元
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自住家往返醫院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因而增加交通費用4,960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5至71頁),被告則
抗辯原告應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經查,前開診斷證明書於109年11月29日醫師囑言原告宜休養1個月,
堪認於此期間內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前,依其腦震盪之症狀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求,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以4,34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235元+230元+265元+260元+225元+255元+235元+230元+440元+575元+270元+250元+300元+275元+300元=4,345元,本院卷㈡第55至69頁),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要難准許。
6.醫美除疤22,000元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需接受雷射除疤治療,因而支出22,000元費用,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第110頁、第129頁、本院卷㈡第141-1頁),觀之該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之左側足部下肢創傷後肉芽組織增生疤痕、左側膝關節、左側足部和左側手腕創傷後皮膚色素沉澱,核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之部位相符,是原告請求醫美除疤費22,000元,自屬
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7.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
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其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7頁),且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8.修車費用140元
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②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需費用1,400元及購買安全帽1,200元,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㈠第297、299頁)為證;惟機車修復明細所列修繕項目均為零件,依前開說明應計算折舊;而計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0月22日),系爭機車使用年份已逾耐用年限3年(見本院卷㈡第21頁),則其零件折舊後價值僅餘10分之1,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費即更換零件部分計為140元(計算式:1,400元×1/10);至原告請求購買安全帽1,2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購買單據,惟未提出事故當下所使用之安全帽確實已無法修復、或達不能使用之證明,是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於事故發生後新購之情,惟要
難認此部分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損害間之關聯,是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9.精神慰撫金36,000元
①第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腦震盪及與頭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
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6,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10.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203,465元(計算式:20,118元+117,862元+4,345元+22,000元+3,000元+140元+36,000元=203,465元)。
㈢惟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已受領
強制險28,224元,此有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㈠第301頁)
在卷
可考,是此部分金額,即應予扣除。
㈣且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有該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3至17頁)可稽,且有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㈠第411頁)
可憑,
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前已依緩刑條件所為之給付,其性質既屬損害賠償,自應於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予以扣抵。
㈤綜上,原告應受填補之損害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險、緩刑條件給付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95,241元(計算式:203,465元-28,224元-80,000元=95,241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6日(見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前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241元,及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
諭知;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由刑事
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民事庭時,請求給付財產損害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仍需繳納裁判費1,000元,該部分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除此以外之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同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其餘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