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710號
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韓尚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雙方於民國109年8月4日簽署「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專櫃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台北信義
分公司四館B1樓之部分商場,由被告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營業
期間內設置專櫃經營以提供商品或服務。
惟被告於110年5月1日即自行空櫃停止營業,違反雙方專櫃合約內之「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一般類專櫃)」(下稱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第4項及第5項之約定而構成重大違約,又
按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合約期間內單月份最高抽成金額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及因空櫃造成原告所受利益損失。又按約定條款第15條第6項第4款之約定,被告並應給付合約期間應給付之所有款項,原告從兩家合作店別的每月帳款扣除約定抽成後之「應付金額」新臺幣12萬7950元中,經扣抵代扣款6萬166元、稅金19(惟
本件原告誤列為正項,因相加而有利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萬9615元、空櫃
損害賠償金43萬2000元之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8萬3813元,原告於110年5月19日以台北市府郵局存證號碼183信函催告,經被告於110年5月20日收受後
迄今仍未獲清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專櫃廠商合約書、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一般類專櫃)、
存證信函暨送達證明、專櫃對帳單共7張、廠商代扣對帳單暨電子發票各7張、原告109年9月份專櫃對帳單廠商乙份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請求
核屬有據。
二、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8萬3813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625號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