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48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880號
原      告  翁記珠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莉莉


被      告  洪政文 
            周月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另本院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一一一年度北救字第三十三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雖原告提出抗告,然該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以一一一年度簡抗字第四十一號裁定駁回,原告並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收受該抗告駁回之裁定,經調閱本院一一一年度簡抗字第四十一號卷查明無訛,該裁定並已確定。
三、原告已知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確定,卻仍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