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556號
原 告 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新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被 告 李宗榮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
定型化契約(下稱
系爭定型化契約)」第1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6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租借設備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
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訴訟中
迭經變更聲明,最後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民事訴之變更縮減狀二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01、207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於后述與被告間契約關係之同一事實,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自備車號000-00號計程車加入原告所屬之皇冠大車隊營運,簽立系爭定型化契約及「計程車派遣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書)」,而依雙方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書第4條規定,向原告租借派遣車機(軟體)及商標物件,以取得原告提供之商標使用授權及媒合派車服務。
惟被告自107年7月起即未依約定如期給付服務基本費予原告,經原告催繳,被告仍避不出面處理,原告再於111年2月21日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繳清欠款及終止契約,至今仍未獲被告給付款項,至111年3月止,經原告以每月2,800元計收上開每月服務基本費,共計積欠服務基本費125,645元,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派遣服務基本費等語。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07月起至111年03月之費用:
⒈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第9條後段約定
略以:「...契約期限屆滿後....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及第10條約定:「甲、乙雙方欲終止契約,應於一個月前先期通知另一方,另一方不得拒絕,契約一但終止,乙方應結清費用並無條件歸還向甲方借用之車機、出租車頂燈殼、車身標示貼紙、椅背置物袋...等相關裝備物品」。
⒉查被告向原告借用之設備(含派遣車機軟體、出租車頂燈、車身識別貼紙、椅背置物袋、新進隊員教材,至111年9月尚未歸還原告,且被告尚未完成解約退隊手續仍可享有原告提供之派遣服務,原告亦有持續為被告車輛繳交派遣系統平台維護費予訴外人旭鋒科技有限公司,及並繳付旅客險保險費予訴外人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07月起至111年03月之費用,並無不妥。
㈢本件系爭服務契約書所附行車執照之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欄位已明示為「轎式_活動坡道_輪椅區_計程車」,足以證明被告車輛為「無障礙計程車」。依交通部104年3月26日發佈之「交通部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補助無障礙計程車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略以:「本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共同補助其車輛所有人購置新車(含無障礙設備)最高金額為新臺幣四十萬元、、、」及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補助購置之無障礙計程車於登檢領照後,應正常營運至少五年、、、」。前述補助款為交通部透過各縣市政府交通
主管機關(
本案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核發予原告後再轉發予被告40萬元,被告應配合原告遵守履行「交通部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補助無障礙計程車作業要點」、及原告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簽訂之「無障礙計程車隊經營管理行政契約」。況且,被告向原告領取購車補助款40萬元為交通部透過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核發予原告後再轉發予被告,被告既已於「領款收據」內容
具結保證自願配合原告依照上開作業要點與行政契約等相關規定執行,則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定型化契約及系爭服務契約書約定為5年期限,實有所憑。而原告對於轄下之全部無障礙計程車皆依交通部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規定簽訂5年契約期限,此
非個案。
㈣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第2條「服務費收取方式」第四選項規定略以「每月基本費3,000元、、、依每趟車資15%計費」,另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1條「服務範圍」、第2條「商標授權」、第3條「排班點授權」等規定,被告除可接受原告媒合載運乘客增加收入外,被告服務之簽帳乘客由原告先行代墊車資予被告(呆帳風險由原告承擔),原告並為被告車輛投保旅客責任險(乘客事故傷亡風險由原告分擔),被告亦曾接受原告公司職前教育訓練,於營業時使用原告公司商標(懸掛原告公司商標之出租車頂燈、車門貼紙、椅背置物袋),可進出原告公司排班點攬客載客等各項資源。因此,服務基本費每月3,000元是被告使用原告資源之基本費用,再依每趟車資15%計價收費是被告有接受原告派車媒合乘客才需繳交的派遣費;本案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派遣費,僅向被告請求服務基本費,實有依據。另查被告並未曾停機使用,是被告長時間未登入原告提供之派遣APP程式,企圖以未接受原告派車媒合乘客為由拒繳服務基本費。查被告實未曾遭受原告停機(權)處分,況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5條第11款規定「乙方(按即被告)因欠費或違反本契約任一規定與車隊隊規而遭停權
期間,仍應依本契約之約定繳納每月應付之設備租用費、派遣服務費」,即使被告有因被咎責受原告停機(權)處分時,被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5條第11款規定一樣仍須繳納每月應付之基本服務費予原告。
㈤被告應繳服務基本費是每月3,000元,於部分條件下可減收200元:
⒈查原告車隊應繳服務基本費為每月3,000元,惟考量駕駛人若使用原告舊型車機(機型S3010G)或駕駛人自備智慧型手機安裝派遣APP程式加入營運,可節省原告設備成本,可同意減收200元,將服務基本費改以2,800元計帳,但契約仍應填載為3,000元。
⒉再查被告104年06月30日起至105年4月10日止,使用原告舊型車機(機型S3010G)期間服務基本費皆減收200元,於105年4月11日起至今,被告已改用原告新式車機(機型NPM698)期間之服務基本費皆收3,000元。
⒊依原告會計系統即原證9之原告會計系統截圖與說明畫面比對,說明如下:
⑴被告自105年01月起至105年04月止皆有繳交現金,沖銷服務費為每月2,800元。
⑵被告自105年05月起至107年06月止亦有繳交現金,沖銷服務費為每月3,000元。
⒋再依被告提出答辯(三)狀之「證物名稱及件數欄位」內,被告自述有證物5張手寫帳單,都是月租費2,800至3,000元,其金額與原告上條說明吻合,惟按「定型化契約」規定之收費項目僅有「服務費」一項,並無名稱為「租金」之項目,故該2,800至3,000元應依「定型化契約」規定認定為「服務費」方為正確,該手寫賬單記載為「月租費」僅為原告公司內部為方便區分為按月收費(即非按次收費)型態用途,特此澄清。
⒌從而,被告應繳服務基本費是每月3,000元,
惟於104年6月起至105年4月止使用舊型車機期間,可減收200元,以每月2,800元計價;自105年5月起至今使用新式車機,即恢復原價以每月3,000元計費。本件因被告爭執費用為2,800元或3,000元,原告同意降價採2,800元計價,故經減縮後請求如聲明金額。
㈥「定型契約」
乃依交通部公告之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訂立,
適用中華民國全部計程車駕駛人,其規範並無契約期限1年之限制,亦無停機使用即不用繳交服務基本費之規定,被告因自己咎責卻再以
民法第247-1條規定答辯契約有失公平,實無道理。
㈦本件並不適用民法127條第3款之短期
消滅時效規定。因本案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設備月租費,僅向被告請求服務基本費,故以每月3,000元計價。
㈧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設備月租費每月3,000元、派遣服務基本費每月3,000元等都是後來寫上去的,我簽契約時(104年6月30日)是空白的,故內容是偽造的,所以無效;當初原告之副總薛開雯有說吃到飽月租費2,800元;且依契約書的意思每個月要付6,000元以上,原告自己也不敢收,因為根本沒有這種行情,月租費就是服務費,這是二位一體。又原告在107年12月以前就把我停車機,我就沒有接收到原告之服務,為何還要交服務費。為何原告從104年7月1日至106年、107年都沒有收基本費,只有向我收月租費?如果基本費是3,000元,為何只收2,800元?且原告存心不給契約書。至於旅客運送責任險,當初契約書沒有,也沒有說到這件事,這屬於原告的廣告,當初都貼在車上,吸引客群。系爭服務契約書第7條,履約期限記載「正式隊員契約期限為1年」,卻又記載「自民國104年6月30日到109年6月29日止。」,前後不符。至於綁約5年那是錯誤的,被告之業務副總薛開雯是說要正常營運至少5年,並非綁約5年。又契約若是簽1個月6,000元,那誰要簽?又合約上費用有2筆3,000元,為何只收2,800元或3,000元,這可以證明契約內容是空白的證據,為何原告不收6,000元。我鐵定說是和證人薛開雯簽約,證人薛開雯說她不記得了是說謊,系爭服務契約書縱使簽署5年為真,也應該只計到109年6月29日。
㈡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第9條約定有效期間為5年,又請求費用到111年3月,且被告在107年12月之前就停機使用,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5條第11款(按被告
答辯狀誤繕為第10款)該部分無限停機派遣還要請求派遣費,均係顯失公平,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
㈢月租費的
請求權時效依據民法127條第3款因超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
㈠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
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作為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係法院之
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72號、第332號、第1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第4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原告關於其所主張之訴訟原因,先負
舉證責任,其已盡證明之責後,由被告就其所
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30日自備車號000-00號計程車加入原告所屬之皇冠大車隊營運,並簽立「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及系爭服務契約書,嗣被告自107年7月起即未依約定如期給付服務基本費予原告,且期滿後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第9條後段約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經原告催繳,被告仍避不出面處理,原告於111年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繳清欠款及終止契約,至今仍未獲被告給付款項及退還租借
標的物,至111年3月止,以每月2,800元計算,共積欠服務基本費125,645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基本費125,645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系爭服務契約書、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被告租借設備物件清單、北投一德郵局第000067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欠費明細、領款收據、行政契約、原告會計系統截圖及說明、旭鋒科技有限公司派遣系統平台租金給付證明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客險投保證明書、訂車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26、111-139、209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認有據。
㈢而被告固辯稱略為:契約是其所簽的,但是其在簽契約時,內容都是空白的,且其加入之後,從未接到任何客戶的案件,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第9條約定有效期間為5年,又請求費用到111年3月,被告在107年12月之前就停機使用,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5條第11款(按被告答辯狀誤繕為第10款),係顯失公平,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以及本件應有2年之短期時效適用
云云。
惟查,經依被告
聲請傳訊證人蕭和華到庭證述略以:「(問:你之前是否為原告車隊隊員?)答:之前是,大約是8-9 年前我是原告車隊隊員,因合約到期,我就申請退隊,大約從109 年之後我就不是原告車隊的隊員。」、「(問:當初如何簽約?對象?)答:我有去找原告車隊簽約。我是跟薛副總簽的。」、「(問:你簽約的價格?)答:我派遣費用是每月2,800元,吃到飽,直到我離開的時候都是繳納每月2,800元。」、「(問:上開繳納費用名義?)答:我記得都是用派遣費用的名義繳納2,800元。」、「(問:簽約上面是否有說到月租月或基本費?)答:薛副總只告訴我簽約後每月派遣費2,800元,另外每月要繳納靠行的牌費1,200元,但這個1,200元詳細名義為何我忘記了。」、「(問:你繳納2,800元名義是否為月租費?因為我繳納的費用的收據上面是寫月租費?)答:我記得我繳納的是派遣費,至於收據我沒有留存,所以我不記得收據上面是寫什麼名義。」、「(問:你簽約時候契約書,月租費、基本費等欄位是否都是空白?)答:我自己的契約部分,我不記得了,不過當時簽完約後,對方就把契約收走了,我自己也沒有留存。但我有聽別人說他們簽的是空白的。」、「(問:被告與原告薛副總簽約的時候,你有無在現場?)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無非證明證人蕭和華自己和證人薛開雯所簽之合約有每月繳交2,800元派遣費,至證人蕭和華就自己所簽合約之「月租費、基本費等欄位是否都是空白」尚且記不清楚,則其
所稱「但我有聽別人說他們簽的是空白的。」云云,更僅係他人傳聞,殊
難認有憑信性可言,乃屬當然。另又依被告聲請傳證人薛開雯到庭證述略以:「(問:原證1、2系爭契約是否為妳跟我簽?)答:我不記得了,因為時間太久了。」、「(問:訂車單是否為妳跟我簽?)答:訂車單是我跟被告簽的。」、「(問:原證1 、2 及訂車單,除了我簽名的地方外,其他字跡是否都為妳的筆跡?)答:訂車單是我的筆跡,另原證1 、原證2 因為時間已久,我不記得是否為我寫的,但我們在簽立合約的時候,公司名稱、地址會先填好,費用、期限有確定的部分也都會事先填好,如果沒有填寫的話,對方也不會跟我們簽。」、「(問:我記得當初妳是跟我約定每月吃到飽2800元,為何簽約的約上變成每月3,000元?)答:我沒有說吃到飽,我應該都是介紹公司應收的費用,司機加入車隊有一個派遣服務費每月3,000元,這個方案是使用公司車機,當時我們的系統也可以讓會員使用自己的手機接受派遣,那就會優惠200 元,在當下我一定會希望這些介紹清楚,被告說他有手機是否可以優惠一點,所以在訂車單上我就寫2,800元。」、「(問:你們公司說是2,800元,但是否後來又說換了系統變成3,000元?)答:我知道,因為被告來買車訂車是我跟被告說明的,但從被告訂車到交車還有一段時間,在訂車的時候我有介紹被告使用公司車機每月3,000元,使用自己手機每月2,800元,到交車的時候才需要簽立正式的契約,所以我不記得是否為我簽約的,但我們簽約都有一定的原則,與被告談好的條件在合約上都會寫好,所以在被告交車當下是否要用車機或是手機這一塊我們是先用加入車隊車機3,000元填寫的,因為當事人並不一定都會有手機,所以我們都是先以3,000元方案填寫,但訂車的時候若有優惠方案,我一定都會跟當事人說明優惠方案並寫入訂車單內,當經過一段時候後,被告訂車後來交車時,因為交車當天被告沒有手機可以接受派遣,所以我們必須要提供被告車機以接受派遣,所以被告的費用最後才會用3,000元來計算。」、「(問:原證2 契約書有記載月租費每月3,000元、派遣服務基本費每月3,000元,為何會有這麼高的費用?)答:月租費用因為公司有固定的行政成本,無論系統、車機、人事都須要費用。至於派遣服務基本費基本上也是3,000元,無論派遣多少都
是以3,000元來計算,但這是指派遣的費用。」、「(問:承上,妳的意思是否為一個月共計6,000元的意思?)答:是。」、「(問: 妳有無跟哪一個無障礙計程車收過6,000元?)答:有收過。因為會依照不同的人加入時不同的方案來收費。」、「(問:原證2第7條的104年6月30日到109年6月29日是何時填寫?)答:我不記得這個約是否為我簽的,對於上開日期是何時填寫,我也不知道,我不記得了。」、「(問:簽約後我是否沒有拿到原證1、原證2的契約?)答:訂車單的
正本我一定會給被告,至於原證1 、原證2 的契約我們也一定會給被告,若被告遺失的話,被告來公司要的話,我們也一定會影印一份給被告。」、「(問:是否在被告訂車的時候有無跟被告說要綁約5年?)答:有。」、「(問:原告公司是否只有收取月租費?)答:訂車單上已經寫的很清楚,月租費每月2800元,衛星車隊服務費也是每月2,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9頁),更參以訂車單上實已有記載「行費60期」之文字,此有訂車單
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益見雙方就合約期限確實約定為5年
無訛,綜上,
堪認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可採。再按,依交通部「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第4條規定:「本契約範本如附件...」,上開附件即「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範本」雖有「本契約有效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契約期限屆滿後,乙方仍接受甲方之派遣服務,而甲方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條文,然並無限制有效期間長短之規定,且尚有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條文,是以尚無從僅以兩造間所約定之契約有效期間為5年且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相關約定而逕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遑論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認定為無效;至被告另稱其在107年12月之前就停機使用,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5條第11款(按被告答辯狀誤繕為第10款),係顯失公平,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云云,惟該款係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因欠費或違反本契約任一規定與車隊隊規而遭停權期間,仍應依本合約之約定繳納每月應負之設備租用費、派遣服務費。」,然原告係否認有對被告停權且亦未主張依該款請求,本院亦未依該款為何等否准之認定,是被告就該款約定所為上開意見尚與本案爭點
無涉,
併予敘明。另外,被告尚辯稱:本件為月租費應有2年之短期時效適用云云,然原告本件請求者為服務基本費,業據原告所陳明,且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5條收費規定可知車機月租費及派遣服務基本費為不同之項目費用,再參以上開契約第1條服務範圍、第2條商標授權、第3條排班點授權、第4條租借標的物等內容,可知原告所提供服務內容包含派車服務、商標使用授權、排班點使用權、相關設備物件使用權等,此有上開契約
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故堪認服務基本費與月租費性質有別,
核與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洵屬有間,要難認有該條適用。又依上開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甲方(按即原告)於派遣同時傳送其議價、交易方式與目的地至乙方車機(按即被告),乙方應先辨識清楚後自行決定是否承接,....」等文字甚明(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是否承接派遣為被告可自行決定,則被告簽約後縱未承接派遣使用到派車服務,亦屬被告自己是否承接派遣所為之決定,且此實僅為上開契約約定之多項服務中之一部,況被告亦未提出何等證據足以證明其有要求使用派遣服務卻遭原告拒絕提供服務之情形,故被告以此為由而拒絕給付上開約定費用,核非有據。合依前述,
參諸前開說明
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被告所為抗辯均非可採,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聲請傳證人即其他司機張炎森來作證,並稱:他可以證明他的契約沒有基本費,可以證明我的契約也沒有基本費,也可以證明張炎森有跟原告要契約,但原告不給證人張炎森
等情及另聲請傳原告負責人吳俊德來作證證明他蓋章的時候契約是空白的、合約約定費用過程、筆跡是誰寫的、和何人簽約,被告猜傳吳俊德,百分之99撤回告訴,吳俊德的心態很清楚,員工可以有刑事風險,負責人不能有刑事風險,吳俊德撤回,大家都很省事,希望傳吳俊德說明公司政策等。惟按,證人張炎森
縱有與原告簽署其他相類合約,然合約金額之約定本非必然人人皆同,尚難以其他個別簽約對象之簽約金額作為本案簽約金額之認定,要屬
灼然;又關於被告聲請傳原告負責人吳俊德來作證部分,按原告已自陳與其簽約之人為證人薛開雯,則原告負責人吳俊德既非實際與被告簽約之人,洵難認有傳喚到庭作證之關聯及必要,均
附此敘明。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5,645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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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插卡印有皇冠商標之椅背置物袋,高54cmX寬48cm 9袋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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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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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25,645元,故訴訟費用中1,86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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