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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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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56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5664號
原      告  戴利玲


被      告  透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被      告  毓翎行銷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育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21頁)。前開裁定業於111年4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