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668號
原 告 東竑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
共 同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均穩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對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797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非原告所簽發等語,業為被告否認在卷,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自應認原告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自寫,其上所蓋用之印文,亦與原告東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竑公司)之印鑑章不符,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為此,
爰起訴請求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莊思綺的前夫蔣煒峰以原告東竑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訂鋼管支柱器材買賣
暨租賃合約書並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為
擔保,簽約時被告因個資法無法查證蔣煒峰是否有經過公司授權,且蔣煒峰不一定會使用原告之公司登記大小章訂約及簽發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持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准許強制執行,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797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司票字卷宗
查核屬實。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
裁判、91年度臺簡抗字第46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東竑營造有限公司」、「莊思綺」印文及簽名為真正
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肉眼
觀諸系爭本票蓋用之印文,與原告東竑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原告所提出委任書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明顯不符,無法證明係原告所使用之大小章,且原告否認有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亦
自承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原告莊思綺之前夫蔣煒峰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則系爭本票顯非原告所
親簽蓋印。又原告否認蔣煒峰為原告東竑公司之員工及有授權蔣煒峰得以其名義與被告訂約並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而被告到庭亦自陳無法證明蔣煒峰確有經過原告東竑公司之授權(見本院卷第26頁),則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蔣煒峰確有受到原告之授權,且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上蓋印之原告印文確為原告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自難以認定系爭本票確實由原告授權訴外人蔣煒峰所簽發。
㈢、
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蔣煒峰係經原告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之事實,應屬可信。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附表